腓特烈:讓娛樂圈人士接受法律培訓,不如加強對他們的監管

日期:2023-01-18 11:26:10 作者:fuli 瀏覽: 查看評論 加入收藏


只是作為投資方代言人之一署名為“聯合制作人”或“聯合出品人”,全程未參與任何視聽作品的實際制作工作,也未對且無權對視聽作品的創作進行任何干涉的個人,算不算是“制作人”?

目前的法律法規中僅規定了演出經紀人需要考取演出經紀資格,那么對于各色只為娛樂圈人士提供商業中介服務甚至只提供信息的個人,算不算是“經紀人”?

即使是看起來沒什么大問題的“導演”和“編劇”,在現實中,大部分也是難以確定的。

我國《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影產業促進法》規定:“本法所稱電影,是指運用視聽技術和藝術手段攝制、以膠片或者數字載體記錄、由表達一定內容的有聲或者無聲的連續畫面組成、符合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用于電影院等固定放映場所或者流動放映設備公開放映的作品。”

而《電視劇內容管理規定》則規定,電視劇是指:“(一)用于境內電視臺播出或者境內外發行的電視劇(含電視動畫片),包括國產電視劇(以下簡稱國產劇)和與境外機構聯合制作的電視劇(以下簡稱合拍劇);(二)用于境內電視臺播出的境外引進電視劇(含電視動畫片、電影故事片,以下簡稱引進劇)。”

因此,對于電影導演/編劇和電視劇導演/編劇,受制于我國現行的法律法規規定,是比較好明確的。

但除了電影、電視劇導演/編劇外,占了我國目前視聽作品絕大多數的“網絡視聽作品”——包括但不限于網絡劇、網絡電影等——中的“導演”、“編劇”,對其界定可就沒這么簡單了。

《國家新聞出版廣電總局關于加強微博、微信等網絡社交平臺傳播視聽節目管理的通知》(新廣電發〔2016〕196號)規定,“利用微博、微信等各類網絡社交平臺傳播的網絡劇、網絡電影、新聞節目、紀錄片、專題片、綜藝節目等視聽節目”時,節目內容只需要“符合互聯網視聽節目管理的相關規定”即可。

因此,諸多的網絡視聽作品(那些為了院線上映、上星轉播而按電影、電視劇拍攝的除外),所受到的法律管制,和一部普通人隨意拍出上傳的短視頻無異。

那么對于該等網絡視聽作品,其導演、編劇是否屬于被培訓的對象?如果某些網絡視聽作品的導演、編劇屬于被培訓的對象,那么與該等網絡視聽作品所受的管制無異的短視頻創作者,是否也因此擁有了相應的導演、編劇的身份,也要接受相應的培訓?這么多人,又是否培訓得過來?

對于誰是被培訓對象的定義若含糊不清,就會給相應培訓工作的開展帶來問題:對于誰應當接受培訓,是“點兵點將”,是“照單全收”(這將產生多大的培訓成本),亦或是“只有真正的娛樂圈人士,才知道誰才是娛樂圈人士”?

二、培訓目的不明確

討論一部規定的實際意義,理所應當地應討論其制定目的。遺憾的是,翻遍“十四五人才規劃”與娛樂圈人士“法律法規培訓”的內容,筆者也未發現對于為何要對娛樂圈人士進行法律法規培訓有相關解釋。不過,在下文的“專欄八”中,有這么一句:

“面向青年演員和經紀人開展思想政治、職業素養、法律法規等培訓,教育引導相關從業人員強化使命擔當,自覺遵守法律法規,做德才兼備、德藝雙馨的文藝工作者。”

“面向青年演員和經紀人開展思想政治、職業素養、法律法規等培訓,教育引導相關從業人員強化使命擔當,自覺遵守法律法規,做德才兼備、德藝雙馨的文藝工作者。”

向娛樂圈人士開展常態化、長效化的法律法規培訓,也就證明這種培訓必然耗時長、頻率密、成本高,作為官方組織的培訓,必將花掉更多的財政資金,而目的竟然僅僅是為了讓娛樂圈人士和經紀人們做到中小學生學過《思想品德》、《思想政治》后都應該做到的“守法”?受疫情影響,當下不少地方出現財政困難,花這么大一筆錢,就是為了讓一群娛樂圈的千萬富翁乃至億萬富翁們做到中小學生都該做到的東西,這是不是有點不“合適”?

筆者在瀏覽《廣電總局:要求對演員等文藝從業人員開展法律培訓》一文原文時,曾注意到,當有評論者質疑娛樂圈人士法律法規培訓毫無意義——“文藝界違法犯罪率并沒有比其他行業更高,這是弄哪出?”——的時候,有反對者提出了另一項培訓可能產生的目的——“娛樂圈的犯罪有巨大的社會效應”。

恕筆者直言,這些反對者的論斷恐怕是站不住腳的。

如果其成立,那首先應當被進行“常態化、長效化法律法規教育”的,應該是危險產品——包括但不限于槍支彈藥、高危化學品等——的生產者,其次則是面向大眾的服務提供者,如公共交通系統司機、食品制作者等。畢竟,娛樂圈的犯罪大多數情況下最多只能“教壞小朋友(以及某些大朋友)”,可來自危險產品生產業、大眾服務業的犯罪者一旦“出事”,是真有可能死很多人的——對于什么樣的犯罪行為產生了什么樣的社會危害,“賬”能這么臆斷地算嗎?

此外,那位剛被判了十三年有期徒刑、讓大眾終于可以放聲稱其為“強奸犯”的加拿大人,出事之前還是“優秀青年演員”、“正能量大使”,這些認證一點兒也不妨礙其強奸、聚眾淫亂、偷稅漏稅。對于這些實際“埋藏禍心”的“狼”,對其進行所謂的培訓認證,不是正好給了他們多一層“羊皮”?

吳亦凡曾獲“優秀青年演員”稱號(圖/新浪娛樂)

當然,也可以說,進行常態化、長效化的法律法規培訓的目的,可能不僅限于讓受培訓者守法,還要讓他們能夠懂法、用法,在日常生活中始終將法律貫穿于其身旁。

然而,連諸多從大學本科就開始研習法律、光在象牙塔中就完成了四到十年不等的法律學習的法律人,面對浩如煙海且時時日日更新的法律條文,都不敢完完全全地自稱“懂法、用法”,只通過所謂的“常態化、長效化”培訓就能讓文化水平總體堪憂的娛樂圈人士們能懂法、用法,這樣的信任是否欠缺一些嚴謹性?

三、培訓無其他聯動,意義有限

翻遍“十四五人才規劃”上下文,筆者發現,對于所謂的“常態化、長效化法律培訓”,除了培訓自身外,沒有其他包括但不限于法律法規、執法司法上的聯動、互動。

例如,娛樂圈人士完整接受了相應的法律法規培訓,會收到什么積極的結果?例如,申請特定的企業資質時是否會因接受了法律法規培訓而獲得優待?

對于這些問題,規劃沒有給出任何答案,恐怕其也不可能給出答案——如果真有“接受了培訓就能獲得市場監督優待”的培訓,那想必不用組織號召,娛樂圈人士們自己就能踏破門檻,讓這一培訓變成絕對的“常態化、長效化”事務。

反之,娛樂圈人士完整接受了相應的法律法規培訓,如果再違法犯罪,是否會受到消極的結果?規劃同樣沒有給出任何答案,當然,其同樣無法給出什么答案——若該規定真能起到讓娛樂圈人士“知法犯法,罪加一等”的效果,“十四五人才規劃”就不可能是部門工作文件了。

四、與其授人以漁,不如請人打漁

近年來,與娛樂圈有關的違法犯罪現象頻頻發生,并因為其獨特的媒體宣傳屬性吸引了大量公眾的目光。管理者希望通過采取某些工作方式凈化娛樂圈的想法是可以理解的,但是,單單進行所謂的“培訓”,對抑制娛樂圈違法犯罪現象的作用,恐怕意義有限。

筆者曾作為某文化產業管理機構的法律顧問,代表該機構對該機構管理的上百家相關法人進行制度管理和治理監督,并對該等企業進行過相應的問卷調查。根據筆者的經驗,抑制文化相關民事主體在日常經營中輕則違規重則違法犯罪的行為,依靠所謂的“培訓”,指望該等主體“自省”,是完全不現實且無實際作用可言的。或者,又如去年某知名主播偷稅多個億的事件發生時,諸多人所感慨的那樣——這些違法犯罪者根本不是不懂法,而是太懂法了。

對于抑制娛樂圈違法犯罪,筆者依據自身經驗,始終堅持,監督遠比培訓重要,與其將大量成本投入完全仰仗被培訓人自覺不自覺的“法律法規培訓”,還不如將同樣的成本用于加強對娛樂圈人士的監管監督和治理完善上。即,與其“授人以漁”,不如“請人打漁”。

相關的措施包括但不限于:

加強對娛樂圈人士的監管監督,如可參考市場監督部門要求企業提供企業年報一樣,要求符合相關規定的娛樂圈人士及其企業提交必須填寫特定內容的合規年報,由廣電總局予以審核;

對審核中認定存在較大風險違規乃至違法犯罪的娛樂圈人士及其企業,廣電總局可效仿存在于體育行業多年的興奮劑檢查規定,對該等企業進行隨時的、突然的“飛行檢查”;

應對娛樂圈人士及其企業提出更嚴格的合規人力需求,如超過一定規模或收入達到一定數額的娛樂圈人士及其企業,必須配備法務/合規崗位,相應的崗位負責人須定期向監管部門進行匯報等。

凈化娛樂圈生態,固然既需雷霆重擊,也離不開春風化雨,但若財力、人力、物力相對有限,更希望能“好鋼用在刀刃上”,以更小的成本切實實現更大的社會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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