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一)》第三十五條第二條明確規定,如果協議存在重大誤解或者顯失公平情形,當事人請求撤銷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故不能簡單從勞動者已經在協議上簽字確認就理所應當地認為該約定合法有效,還需要從多方面進行綜合考慮,如該協議是否屬于公司提供的免除自己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格式條款、勞動者在簽署該協議時是否存在某些特殊情況導致勞動者存在重大誤解或存在脅迫等、結合協議中其他約定內容的確認該約定是否屬于顯示公平的情況等。
確實不存在法律上規定的協議無效或協議可撤銷的情況下,方可認定該勞動者放棄經濟補償的約定合法有效,屆時如員工再向公司主張經濟補償,應當不予支持。
觀韜論點用人單位在主動向勞動者提出協商解除時,應當依法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如需要簽署存在勞動者放棄經濟補償約定的協商解除勞動關系協議的,觀韜律師建議:
1. 協議中關于放棄經濟補償約定條款進行加粗加黑標注,盡到充分提示義務。
2. 給予員工一定的考慮時間,確保是在員工明確了解自己的權利義務下自愿簽署該協議。
3. 如果條件允許,可以從其他方面,如工資、獎金等方面給予員工一定補償。
注:本文解讀僅基于現行法律法規,實務中請以當地有關部門最新規定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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