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等五部門:校外培訓不得使用培訓貸方式繳納培訓費用

日期:2023-03-25 11:26:01 作者:fuli 瀏覽: 查看評論 加入收藏


另外,在資產和負債管理方面,《辦法》強調要維護資產安全與完整,禁止非營利性培訓機構對外提供擔保,明確培訓機構申請貸款的使用方向,建立債務風險預警機制。明確要求非營利性校外培訓機構存續期間不得對外提供擔保或者長期無償出借大額資金、資產設施等。

在收益分配方面,《辦法》明確了培訓機構凈資產(利潤)的使用與分配方式,強調非營利性培訓機構舉辦者不得分紅或取得其他投資收益。

另外,《辦法》還對校外培訓機構的財務清算做了詳細規定,規定培訓機構的清算情形、清算主體、剩余財產清償順序和支配。要求首先清償應退學生培訓費,《辦法》明確,機構終止時,清算財產支付清算費用后,應當依次清償應退學員培訓費和其他費用,應發從業人員的工資、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用和稅款,應償還的其他債務。

《辦法》強調,非營利性校外培訓機構清償上述債務后的剩余財產,應當按照法人章程的規定或者決策機構的決議,用于其他非營利性校外培訓機構或其他教育公益事業,不得投入任何營利性法人組織。

對于此次《辦法》的出臺,教育部校外教育培訓監管司有關負責人表示,“雙減”前,一些校外培訓機構缺乏經濟活動風險意識,盲目追求規模擴張,將收取的學生培訓費大量投向銷售與廣告、用于惡性競爭,造成機構資金鏈斷裂,甚至破產倒閉,發生“卷錢跑路”等損害群眾利益問題。

其指出,《辦法》從內部監督和外部監督兩個方面,著力構建全面系統的財務監督體系,強化財務活動的閉環管理。一是加強校外培訓機構內部監督,要求建立健全內部審計制度、內部控制制度,依法公開財務信息;同時,強調要建立利益關聯方交易的信息披露制度,廣泛接受社會監督;二是強化對校外培訓機構外部監督,規定了縣級以上地方教育、財政、體育、文化和旅游、科技、民政、市場監管、稅務管理等相關部門的監督檢查職權職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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