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什么說做掛名法人的都是傻子?千萬不要當掛名法人
記得幾年以前,一位朋友咨詢我有一件事能不能做,就是他的朋友要開一個公司,自己不方便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稱“法人代表”),打算給他幾千塊錢,讓他擔任掛名的法定代表人,不用到公司上班也不用干任何事,就是掛個名白拿錢。我說這事兒不能干!為什么?因為這個法定代表人盡管是掛名的,但潛在的風險還是很大的,拿了區區幾千塊錢,很可能給自己招來大麻煩!好比是掉進一個深坑,好進不好出!我說的可都是有根有據的。 限制高消費或失信被執行人的法定代表人的“待遇” 中央文明辦、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國務院國資委、國家工商總局、中國銀監會、中國民用航空局、中國鐵路總公司等八部委于2014年3月20日印發的《“構建誠信懲戒失信”合作備忘錄》規定,信用懲戒對象為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執行人名單庫中所有失信被執行人,以及被人民法院發出限制高消費令的其他被執行人。失信被執行人為單位時,還包括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信用懲戒措施除了限制高消費(禁止乘坐飛機、列車軟臥)外,還包括限制在金融機構貸款或辦理信用卡。信用懲戒的實施方式為最高人民法院通過光盤、專線等信息技術手段向公安部、國務院國資委、國家工商總局、中國銀監會、中國民用航空局、中國鐵路總公司推送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相關部門收到名單后,在其管理系統中記載限制高消費和實施其他信用懲戒措施等內容的名單信息。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修訂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限制被執行人高消費的若干規定》,即使公司沒有被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只要公司未按執行通知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給付義務的,法院仍然可以對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實際控制人采取限制消費措施,其不得實施高消費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費行為。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6日修訂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公布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信息的若干規定》,記載和公布的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信息應當包括: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統一社會信用代碼(或組織機構代碼)、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姓名。各級人民法院應當將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信息錄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執行人名單庫,并通過該名單庫統一向社會公布。 由以上幾個規定可以看出,假如公司作為被執行人被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費,則法定代表人享受“連坐”待遇;如果公司被列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則法定代表人將被最高人民法院錄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庫并向社會公布。如此后果,難道還不夠嚴重嗎? 法定代表人的去名,這些法院說不管,或者公司情況特殊去不了名! 亡羊補牢,既然擔任掛名法定代表人風險這么大,掛名人要求公司把掛名的法定代表人換掉不行嗎?且慢,這可不是簡單的事兒! 咱們還是以案說法吧!先上一個曾經是某公司股東又是法定代表人,其在將公司股權轉讓后欲擺脫法人代表身份不成,向法院起訴卻被駁回的案例。 何桂英曾是深圳市華盛佳威工藝禮品有限公司(簡稱“華盛佳威公司”)的股東及法人代表。2013年7月18日,何桂英將所持有的股權轉讓給案外人劉某,并同時提出辭去公司法定代表人一職,但華盛佳威公司至今未辦理工商登記變更手續。何桂英遂將該公司訴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辦理法定代表人變更手續。深圳市寶安區人民法院認為本案不屬于民商事案件受案范圍,駁回了何桂英的起訴。何桂英不服,向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深圳中院二審認為:公司法定代表人與公司之間是委任關系,如果何桂英在將所持有的的股權轉讓后不愿擔任華盛佳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權請求解除與華盛佳威公司之間的委任關系。但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變更系公司的自治行為,應由華盛佳威公司股東會決定并行使該權利。何桂英直接請求變更華盛佳威公司法定代表人,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何桂英的起訴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予駁回。鑒于二審的案號是(2015)深中法商中字第2644號,這就意味著二審判決最遲應該在2016年就作出了。在本文發表之前,我登錄企查查搜索華盛佳威公司,發現該公司的法人代表仍然是何桂英!不過該公司早于2018年12月26日就被注銷了工商登記。直到公司注銷,何桂英仍然是華盛佳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再來看一個公司的掛名股東和法人代表起訴到人民法院,要求判決所掛名公司到市場監督管理局滌除其作為公司法人代表的登記事項,卻被兩審法院駁回訴訟請求的案例。 上海友麗餐飲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友麗公司”)于2012年11月23日設立。登記機關為上海市普陀區市場監督管理局。友麗公司的股東為張瀟、陳金鳳、陸贇,出資分別為3.2萬元、2.4萬元、2.4萬元。登記的法人代表為陸贇。2016年12月28日,陳金鳳作為甲方,陸贇作為乙方簽訂股權代持協議,約定陳金鳳自愿委托陸贇作為自己對友麗公司80000元出資的名義出資人和名義股東,并代為行使出資人或股東權利,陸贇自愿接受陳金鳳的委托。2017年8月11日,陳金鳳作為甲方,友麗公司作為乙方,陸贇作為丙方簽訂《三方委托協議》,約定:友麗公司法人代表由陳金鳳擔任,陸贇代其作為友麗公司的法人代表,為名義法人代表。陸贇不參與友麗公司經營,在友麗公司沒有任何任職,也沒有收益,沒有報酬。 陸贇在一審時稱其要求變更友麗公司的法人代表為陳金鳳,但陳金鳳表示不愿意成為法人代表。一審法院查明:中國執行信息公開網顯示,自2018年9月13日至2018年10月25日,友麗公司有71條失信被執行人信息。2019年7月26日,一審法院根據案外人上海葵迷貿易有限公司的申請,作出(2019)滬0107破8號民事裁定書,裁定受理該公司對被申請人友麗公司的破產清算申請。2019年8月28日,一審法院作出(2019)滬0107破8號民事決定書,決定由北京盈科(上海)律師事務所擔任本案的破產管理人。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由兩個爭議焦點:一是陸贇本案起訴可否受理,二是陸贇本案的訴請應否予以支持。關于第一個問題,陸贇訴請的實質是終止其與友麗公司之間關于法定代表人的委任關系,故本案糾紛屬于平等民事主體之間的民事爭議(注意這個觀點與上一個案例中深圳兩級法院的觀點迥然不同)。更何況陸贇僅是友麗公司的代持股東,其與友麗公司并無利益的關聯性,故其有權要求辭去委托,終止其與友麗公司的委任關系。關于第二個問題,友麗公司已進入破產清算程序,在破產清算程序中,存在破產管理人向破產企業高管人員追究責任的可能性。在本案中,友麗公司也表示,破產管理人將視情況追究包括陸贇在內的董事、監事、高管人員的相關責任。在破產程序尚未終結的情況下,陸贇作為公司法定代表人對公司是否負有責任尚未明確,在此情況下,陸贇要求變更其法定代表人身份,一審法院不予準許,駁回了陸贇的訴訟請求。陸贇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以同樣的理由維持了一審判決。在本文發表之前,我登錄企查查查詢得知,友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仍然是陸贇! 這位掛名法定代表人的去名,雖經一波三折,但總算如愿以償 最后介紹一個發生在南京的、掛名法定代表人請求變更公司法人代表登記,雖開始受阻,但最終獲得法院支持的案例。葛律是南京友連福納米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友連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9年,其向南京市江寧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起訴要求判決友連福公司十日內到南京市江寧區市場監督管理局滌除葛律作為法人代表的登記事項。一審法院查明友連福公司成立于2015年6月25日。公司類型為有限責任公司,由武葉、洪懷林、熊筱君三方出資設立,法人代表為葛律。該公司章程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經理擔任。葛律自友連福公司成立起擔任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7年12月18日,葛律通過他人向三位股發送電子郵件,向友連福公司及股東會提出辭去公司法定代表人。三股東未予以回復,公司也未辦理法定代表人變更登記。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公司法的規定(《公司法》第13條規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長、執行董事或者經理擔任,并依法登記。公司法定代表人變更,應當辦理變更登記),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產生或變更屬于公司內部治理行為,由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根據經營等情況自主決定。具體到本案,在友連福公司股東會作出變更法定代表人的決議或決定前,葛律起訴要求滌除其法定代表人的工商登記事項,有違公司自治原則,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該院據此駁回葛律的起訴。(此觀點與第一個案例中深圳兩級法院的觀點相同)。葛律不服,提起上訴。 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葛律的訴訟請求是基于其并未在友連福公司實際任職,未與友連福公司存在委任關系。因葛律并非友連福公司的股東,無法通過召集股東會等公司自治途徑就法定代表人的變更事項進行協商后作出決議,故其對友連福公司辦理法定代表人變更登記的訴訟請求具有訴的利益,該糾紛系平等民事主體之間的民事爭議,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該院撤銷了南京江寧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指令該院審理。 江寧經濟技術開發區人人民法院經重新審理后認為:葛律名義上系友連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從未在該公司工作也未領取任何報酬,現有證據并未顯示葛律參與公司的日常經營管理,葛律與友連福公司并無實質性關聯,不具備擔任該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條件,其擔任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違背公司法關于法定代表人的立法宗旨。該院據此判決友連福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滌除葛律作為法定代表人的登記事項。友連福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駁回了該公司的上訴請求。 南京市兩級法院就本案作出的判決,給公司的掛名法定代表人與公司“脫鉤”開辟了一條生路。當然,如果掛名法定代表人所在公司問題成堆,被法院限制高消費或列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或者進入破產程序,那么根據上述第二個案例的裁判精神,恐怕很難脫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