遲到3小時算曠工1天, 可以嗎? 這次, 法院真的說透了?!

日期:2023-03-29 11:26:40 作者:fuli 瀏覽: 查看評論 加入收藏

同日,學校給孫某郵寄送達了解除勞動合同書,載明:“……解除您的理由是:嚴重違反公司規章制度……您的勞動合同于2018年1月4日解除……”

2018年1月4日,孫某離開了XX學校。

孫某向仲裁委申請仲裁, 仲裁委裁決:

XX學校支付孫某2004年8月1日至2018年1月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54000元(4000元/月×13.5個月);

駁回孫某的其他申請請求。

XX學校支付孫某2004年8月1日至2018年1月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54000元(4000元/月×13.5個月);

孫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

學校補發孫某工資差額14650元(2017年10月、11月、12月少發4400元、4500元、5750元); 學校支付孫某產假期間生育津貼差額2655.3元。

XX學校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學校不支付孫某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54000元(2004年8月至2018年1月)。

法院判決

一審法院認為:

關于XX學校解除勞動關系是否合法的問題。

首先,XX學校制定的《員工考勤管理制度》第7.6條規定:“……遲到或早退30分鐘以上者視為半天曠工,3個小時以上者視為一天曠工……”該規定擴大了對勞動者違紀情節的認定,即使認定其構成曠工,也只能認定為30分鐘或幾個小時,而不能直接擴大認定曠工半天或曠工一天,這種擴大看待勞動者違紀情節的行為,明顯擴大了勞動者的違紀結果,加重了勞動者的違紀責任。

故應認定此規定不合理,不適用本案的審理。

其次,學校于2017月12月5日已給孫某送達《最終書面警告》,又以孫某2017年12月6日仍曠工為由,做出與孫某解除勞動關系的決定。

因XX學校所持2017年12月6日查崗登記表,且無相應證據印證,不能證明孫某2017年12月6日曠工的事實,學校據此與孫某解除勞動關系,證據不足,其理由不予采信。

學校與孫某解除勞動關系行為,不符合法律規定,應屬違法解除。

綜上所述,一審法院判決: 學校支付孫某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59905.54元。

二審法院認為:

學校是否存在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應否支付孫某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

本院認為,用人單位制定規章制度不僅要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而且要兼具合理性,若單位規章制度過于苛刻,沒有彈性空間,勞動者只能被迫接受,顯然有失合理性, 本案中,學校制定的《員工考勤管理制度》中:“……遲到或早退30分鐘以上者視為半天曠工,3個小時以上者視為一天曠工……”的規定擴大了勞動者的責任,有失合理性,因此《員工考勤管理制度》不能作為其解除與孫某勞動關系的依據,且學校稱孫某多次出現上班打卡,打卡后外出不在崗,擅自脫崗的行為,但其提供的查崗記錄均無孫某本人的簽字確認,無法證實孫某曠工的事實,故學校依據《員工考勤管理制度》單方作出解除與孫某的勞動合同的決定違反法律規定,鑒于孫某僅向XX學校主張解除勞動合同補償金,系對自身權利的處分,學校應當向孫某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

溫馨提示

用人單位在處理員工遲到的違紀行為時,如果任意擴大員工違紀行為,將遲到累積視為曠工是不合法的。

因此,用人單位在制定規章制度時不僅要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而且要兼具合理性,若單位規章制度過于苛刻,沒有彈性空間,勞動者只能被迫接受,顯然有失合理性,用人單位將會承擔支付補償金或賠償金的風險。

來源 : 51社保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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