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二審判令大某公司向劉某支付十二個月的醫療補助費并無不當。大某公司主張在劉某醫療期間支付的工資和補助金,性質上不能等同于勞動合同終止時用人單位應當支付的醫療補助費,大某公司主張無需再向劉某支付醫療補助費理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大某公司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規定的再審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大某(東莞)箱包有限公司的再審申請。
審判長:羊 琴
審判員:洪望強
審判員:李 磊
二O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書記員:曹麗霞
附:勞動部關于醫療補助費相關規定
對《關于因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管理等若干問題的請示》的復函(勞辦函(1996)40號)
三、患病職工在合同期滿終止勞動合同時,用人單位應當一次性支付勞動者不低于六個月工資的醫療補助費。對于患重病或絕癥的職工,用人單位可以適當增加醫療補助費。
勞動部《關于實行勞動合同制度若干問題的通知》(勞部發〔1996〕354號)
第二十二條 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合同期滿終止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支付不低于六個月工資的醫療補助費;對患重病或絕癥的,還應適當增加醫療補助費。
勞動部《關于對勞部發〔1996〕354號文件有關問題解釋的通知》(勞辦發〔1997〕18號)
二、《通知》第22條“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合同期滿終止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支付不低于六個月工資的醫療補助費”是指合同期滿的勞動者終止勞動合同時,醫療期滿或者醫療終結被勞動鑒定委員會鑒定為5--10級的,用人單位應當支付不低于六個月工資的醫療補助費。鑒定為1--4級的,應當辦理退休、退職手續,享受退休、退職待遇。
勞動部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勞部發〔1995〕309號)
35.請長病假的職工在醫療期滿后,能從事原工作的,可以繼續履行勞動合同;醫療期滿后仍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由勞動鑒定委員會參照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鑒定標準進行勞動能力鑒定。被鑒定為一至四級的,應當退出勞動崗位,解除勞動關系,辦理因病或非因工負傷退休退職手續,享受相應的退休退職待遇;被鑒定為五至十級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并按規定支付經濟補償金和醫療補助費。
勞動部《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勞部發〔1994〕481號,已廢止)
第六條 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經勞動鑒定委員會確認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按其在本單位的工作年限,每滿一年發給相當于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同時還應發給不低于六個月工資的醫療補助費。患重病和絕癥的還應增加醫療補助費,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醫療補助費的百分之五十,患絕癥的增加部分不低于醫療補助費的百分之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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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勞動法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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