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說法
工傷保險與民事侵權賠償性質不同,二者既不能混用,也不能互相替代。因工傷保險金是用人單位而非侵權的第三人繳納的,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不能免除接受用人單位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受傷職工工傷保險待遇的法定義務。
據此,除工傷醫療費用外,工傷職工可同時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和獲得民事侵權賠償,不因受傷職工(受害人)先行獲得一方賠償、實際損失已得到全部或者部分補償而免除或減輕另一方的責任。
法條鏈接
《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九條 職工因工死亡,其近親屬按照下列規定從工傷保險基金領取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一)喪葬補助金為6個月的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
(二)供養親屬撫恤金按照職工本人工資的一定比例發給由因工死亡職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來源、無勞動能力的親屬。標準為:配偶每月40%,其他親屬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兒每人每月在上述標準的基礎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養親屬的撫恤金之和不應高于因工死亡職工生前的工資。供養親屬的具體范圍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規定;
(三)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為上一年度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第六十二條第二款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照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
第六十四條第二款 本條例所稱本人工資,是指工傷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前12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本人工資高于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300%的,按照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300%計算;本人工資低于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60%的,按照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60%計算。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八條第三款職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導致工傷,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已經對第三人提起民事訴訟為由,拒絕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經支付的醫療費用除外。
承辦法官:于明翠
法官助理:張翠菊
案例編寫人:姜思宇
綜合:海陽法院、煙臺中院
來源:山東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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