記得大概10年前,某地區管理局審定處在舉辦轄區內適航委任代表年度培訓和工作總結大會上,時任的該審定處處長向與會委任代表們鞠的深深一躬,至今讓我動容并記憶猶新。
矛盾
重溫一下CCAR-183AA-R1中委任代表的定義:
民航行政機關委派的民航行政機關以外、在授權范圍內從事適航管理中有關審定、檢驗工作的個人。委任代表為民航行政機關頒發適航證件進行技術檢查所出具的技術檢查結果,作為民航行政機關頒發適航證件的依據。
開展授權工作時, 適航委任代表立足的是局方立場、實施的是局方工作、頒發的是局方證件,這是對委任代表們人性的巨大挑戰,身為某單位從業人員,卻被要求站在完全客觀、獨立的第三方立場,審查所在單位的各項問題,而這些問題的發現,往往與本單位的短期經濟效益、研發或生產交付進度產生直接沖突。
忍不住替委任代表們說一句,壓力山大。
于是局方不得不對適航委任代表各種培訓、考評,千叮嚀萬囑咐,一定要堅守立場、一定要科學嚴謹、一定要客觀公正;同時也對各單位的高管們千叮嚀萬囑咐,一定要配合并尊重局方授權適航委任代表的各項工作,一定要重視代表們發現的各項問題并整改到位。
當然對待弄虛作假行為,嚴肅處理,絕不姑息。
然而,還是到了不得不改的時候。
翻看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
第三章 行政許可的實施機關第二十二條:行政許可由具有行政許可權的行政機關在其法定職權范圍內實施。第二十三條: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在法定授權范圍內,以自己的名義實施行政許可。被授權的組織適用本法有關行政機關的規定。第二十四條:行政機關在其法定職權范圍內,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委托機關應當將受委托行政機關和受委托實施行政許可的內容予以公告。委托行政機關對受委托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行為應當負責監督,并對該行為的后果承擔法律責任。受委托行政機關在委托范圍內,以委托行政機關名義實施行政許可;不得再委托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實施行政許可。第二十八條:對直接關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的設備、設施、產品、物品的檢驗、檢測、檢疫,除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由行政機關實施的外,應當逐步由符合法定條件的專業技術組織實施。專業技術組織及其有關人員對所實施的檢驗、檢測、檢疫結論承擔法律責任。
我們始終沒能找到適航委任代表設立的上位法依據,只發現了具有行政許可權的行政機關、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其他行政機關、符合法定條件的專業技術組織等字樣。
路在何方?
本著從“要我適航”到“我要適航”思維方式轉變的基本原則,我們不妨設想:
1、委任工程代表(DER)
因其具備工程背景、又熟悉適航規章,可向 DOA( 設計機構批準,未來可能新增的行政許可)中履行適航職能的相關人員身份轉變,如 符合性核查工程師(CVE),在其授權的專業范圍內,對證明符合適用的型號審定基礎文件的技術內容的完整性和準確性進行驗證;如 適航辦公室授權人員,履行DOA授權工作,如批準設計更改和修理的分類、批準小改和小修等。
2、委任制造檢查代表(DMIR)
因其具備產品制造符合性檢查能力,可向生產批準書申請人或持有人(PC、PMA、CTSOA)中履行產品放行的相關人員身份轉變,如開展產品放行檢查并簽署相關文件的 放行人員(包括批產產品的適航性放行、以及試驗件的符合性放行)。若僅依據設計證件開展規定時限內的生產或一次性生產,則為DOA廠家中的產品放行人員。
同時,考慮到其具備產品評審和供應商審查能力,也可考慮向 體系獨立監督職能的授權人員轉變(包括設計體系和生產體系)。
3、委任適航代表(DAR)
與前兩類委任代表向機構授權人員轉變的清晰思路不同,DAR所在的航空器運營機構中卻不太容易找到并設置對應的授權崗位,尤其對于一些規模較小的航空器運營機構,貌似迫切需要外力支援。于是不由想到了《行政許可法》中提到的符合法定條件的專業技術組織。這會不會是個新思路呢?
本公眾號曾于2022年6月討論過第三方機構在適航審定業務中的可行性(點擊標題直達:小聊在適航審定業務中使用第三方機構的可行性 ),歡迎討論。
最后還有一類委任航油航化代表(DFCR),實在抱歉,由于筆者對這類人員接觸甚少,無法進行準確分析,還請此領域專家予以補充。
最后,還是開篇那句話,此文僅為拋磚引玉,期待各位業內外專家的建設性高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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