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是建立存款保險基金的后備融資機制。明確存款保險基金面臨不足時,存款保險機構可以通過發債、向央行借款等方式籌集資金。
三是完善存款保險機構風險監測職責。明確存款保險機構建立有存款保險特色的風險監測和評估預警機制,以盡早識別判斷可能發生的金融風險。進一步做實存款保險機構與人民銀行、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等部門、機構的信息共享機制,并增加與地方政府的信息溝通機制,確保能夠及時獲取信息。增加存款保險機構核查的手段和措施,進一步明確核查的法律效力,提升通過核查發現風險的能力。
四是完善存款保險機構風險警示和早期糾正職責。進一步細化風險警示和早期糾正啟動的條件,明確“補充資本”、“控制資產增長”、“控制重大交易授信”、“降低杠桿率”四類現有早期糾正措施的具體內容,并補充新的早期糾正措施,提高早期糾正的效果,如明確存款保險機構可要求完善公司治理、對董監高的薪酬予以限制、對股東分紅進行限制等。明確早期糾正的期限,建立限期糾正機制,讓早期糾正真正“長牙齒”。對于資本根本不足、早期糾正在限期內無法達到化險要求的投保機構,建立“非糾正即處置”機制,避免風險累積。
五是健全存款保險框架下的市場化法治化專業化金融風險處置機制。明確存款保險機構在金融風險處置中作為處置部門的定位,作為接管組織、清算組織、破產管理人的角色,并明確使用存款保險基金的,應當由存款保險機構擔任上述處置角色。除存款償付、促成收購承接外,賦予存款保險機構設立過橋銀行、實施股權債權減記或債轉股、責令更換董監高、追回責任人員績效薪酬等處置措施。賦予存款保險機構風險處置啟動權或風險處置啟動建議權,對于逾期不回復啟動建議的,允許存款保險機構自行啟動處置,以確保依法及時處置問題機構。豐富存款保險基金使用情形,明確存款保險基金計入全球系統重要性銀行外部總損失吸收能力,增加“國務院批準的其他使用方式”作為兜底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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