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是明確了取得許可的校外培訓機構在日常運營階段的校外培訓違法行為及其法律責任,重點明確校外培訓機構“超出許可范圍”“管理混亂”等違法情形及對應法律責任(第二十條、二十一條、二十二條),將中辦、國辦《關于進一步減輕義務教育階段學生作業負擔和校外培訓負擔的意見》中的相關具體要求,通過《民辦教育促進法實施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二)項“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開展教育教學活動的”規定納入法治化軌道。
三是明確了校外培訓機構有關人員的違法行為及其法律責任。其一,明確規定校外培訓機構有本辦法第二十條、二十一條、二十二條規定行為的,決策機構負責人、行政負責人及直接責任人要承擔相應法律責任(第二十四條)。其二,明確規定校外培訓機構舉辦者及實際控制人、決策機構或者監督機構組成人員違反《民辦教育促進法實施條例》第六十二條的,也要承擔相應法律責任(第二十五條)。
三、《辦法》補充校外培訓領域的違法行為和法律責任
《行政處罰法》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的,國務院部門規章對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可以設定警告、通報批評或者一定數額罰款的行政處罰。罰款的限額由國務院規定”。2021年《國務院關于進一步貫徹實施的通知》規定:“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依法先以部門規章設定罰款的,設定的罰款數額最高不得超過10萬元”。根據上述規定,《辦法》對上位法尚未規定、但又亟待規范的違反校外規范管理秩序的行為確定為違法行為并設定法律責任,依法補充了校外培訓領域的違法行為和法律責任。
一是明確隱形變異情形,列舉“轉線上”“轉線下”“換馬甲”等三種隱形變異行為,以及“其他未經審批開展學科類校外培訓,尚不符合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條件的”兜底條款,設定警告直至10萬元以下罰款責任(第十八條)。學科類校外培訓隱形變異培訓行為是當前校外培訓執法的重點和難點,現行上位法缺少對此類情形的規范,存在立法空白。《辦法》最大程度利用規章立法權限,列舉隱形變異情形和確立兜底條款,設定警告、十萬元以下罰款,有利于依法精準打擊學科類隱形變異校外培訓行為,最大限度鞏固和深化“雙減”工作成果。
二是增加校外培訓幫助行為主體的違法行為及其法律責任,對違規提供場所和違規提供互聯網通信相關服務的幫助行為設定責令改正、警告或者通報批評法律責任(第十九條)。對違規協助的第三方主體設定行政處罰有利于加大打擊力度,從源頭上杜絕校外培訓場所、校外培訓軟件的非法提供,完善校外培訓監管體系。
三是增加校外培訓機構違規競賽的違法行為及其法律責任,對擅自組織或者參與組織面向3周歲以上學齡前兒童、中小學生的社會性競賽活動,設定警告、通報批評直至10萬元以下罰款責任(第二十三條)。《辦法》明確校外培訓機構擅自組織或者參與組織競賽的違法行為并設定相應法律責任,有利于規范競賽管理,切實減輕因競賽過多過濫給學生帶來的校外培訓負擔。(林華 中國政法大學習近平法治思想研究院教授)
作者:林華
責任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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