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資支付暫行規定》第十一條規定:“勞動者依法享受年休假、探親假、婚假、喪假期間,用人單位應按勞動合同規定的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
因此,在上述期間,用人單位應當按勞動合同約定的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
但是對于上述休假期間,單位能否同比例扣減年終獎的問題,實踐中仍然有一定分歧。紅海君認為,年終獎發放是企業自主權范疇,用人單位可以根據員工的出勤率確定年終獎標準。
《勞動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用工單位根據本單位的生產經營特點和經濟效益,依法自主確定本單位的工資分配方式和工資水平。”
因此,如果用人單位通過制度規定年終獎發放和出勤率掛鉤的,應當屬于分配自主權范疇。
五、把工資的30%累計到年終獎來發放,合規嗎?確實存在有些用人單位截留員工應得的勞動報酬作為年終獎,并以此約束勞動者離職,這種做法明顯是不合規的。
如果用人單位將員工平時工資的30%作為年終獎來發放,那么這個年終獎,實際就是員工平時應得報酬的組成部分。那么即便員工離職的,單位也應全額發放,不得扣減。
年終“第13薪”,又稱年終雙薪,是指員工工作期滿一年后,可以領取第13個月的工資。年終“第13薪”和年終獎都屬于工資總額的范疇,并且都有一定的獎勵性質,但是兩者之間還是存在一定的區別。
有關法律中沒有明確規定用人單位必須向職工支付13個月工資,但是它的發放數額、發放時間一般都是確定的,其決定因素是到年底時員工是否在公司工作,即只要員工當年年底12月份仍在公司工作,就應獲得這筆固定收入。
年終獎則是一種獎金,是對員工全年勞動的超額勞動報酬,一般根據員工全年工作的考核結果進行發放,而且發放與否以及具體金額彈性較大。例如,由于疫情造成的經營困難,不少單位取消了年終獎。但是,對于年終雙薪,如果過去已經形成發放事實,在沒有具體規定支撐的情況下,單位因經營困難而取消年終雙薪,將構成克扣工資的違法行為。
年終獎就要并入當年綜合所得一并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
2019年,我國個人所得稅進行了改革,年終獎個稅的計算方式也有了變化,不過我國稅法改革對于年終獎計稅實行了一個過渡期,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經國務院研究決定,現已延長至2023年底),年終獎有兩種計稅方式,員工可以選擇比較劃算的計稅方法。
01-單獨計稅
即將一次性取得的年終獎收入除以12個月所得的數額,根據按月換算后的綜合所得稅率表來計算個人所得稅,計算公式為應納稅額=全年一次性獎金收入×適用稅率-速算扣除數。
02-并入綜合所得計稅按年計算納稅
我國個稅改革后,員工工資、薪金所得均采用累計預扣法計算個人所得稅,所謂累計預扣法就是按照全年綜合所得計稅個稅,因此員工取得的全年一次性獎金也可以并入當年綜合所得來計算個人所得稅。
不同計稅方式所產生的個人所得稅是不一樣的。員工在進行個人所得稅年度綜合匯算清繳時,可以對年終獎分別選擇單獨計稅、合并計稅進行對比,然后選擇更為劃算的計稅方式。
八、年終獎如何計入經濟補償基數?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規定,用人單位在特定情形下與勞動者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
這里的“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由于獎金屬于工資總額的組成部分,因此在計算經濟補償標準時,應當將年終獎計入“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
但是在將年終獎計入經濟補償基數時,是全部計入,還是按對應月份部分計入,實踐中看法不一。例如,某員工2021年度年終獎為6萬元,2022年8月離職,那么,在計算經濟補償基數時,是將6萬元獎金全部計入離職前12個月的平均工資,還是只將2021年9、10、11、12月對應的2萬元獎金計入基數?
紅海君認為,由于年終獎是對勞動者過往全年勞動報酬的分配,因此在計算經濟補償時,應當將年終獎除以12后分攤到對應的月份,而不是全部計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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