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解 公司付給員工三個季度的績效工資
同安法院經審理認為,房地產公司向黃先生出具的《錄用通知書》雖然約定浮動績效年薪部分將根據當年度在崗時間、業績情況綜合評估在當年度春節前發放。不論何種原因,如在春節前離職,浮動績效年薪不予兌現。但是,黃先生并非因單方過失或主動辭職致使其不能工作至春節前并參與考核。黃先生舉示的證據顯示,其第一季度至第三季度考核結果均為工作達到預期,房地產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其2021年度經營狀況及效益,也未提供證據證明黃先生存在不應發或少發績效工資的情形。黃先生已經盡到初步舉證義務,房地產公司僅以時間作為是否需要支付績效工資的衡量標準,顯然違背了公平合理原則。
由于房地產公司未對黃先生進行第四季度考核,在案證據也無法證實黃先生第四季度考核情況,故房地產公司應按照《錄用通知書》的約定支付黃先生2021年第一季度至第三季度績效工資。
因此,同安法院作出一審判決,要求房地產公司支付黃先生績效工資36000元。
一審判決后,黃先生與房地產公司均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廈門中院特邀調解組織主持調解,最終雙方自愿達成協議:房地產公司同意一次性支付給黃先生績效工資36000元。
法官說法
入職時應約定績效工資發放標準
法官說,《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用人單位根據本單位的生產經營特點和經濟效益,依法自主確定本單位的工資分配方式和工資水平。”用人單位有權根據本單位的經營情況、部門業績、員工的業績表現等,自主決定績效工資發放與否、發放條件及發放標準。但是,勞動者符合雙方約定的績效工資領取條件時,用人單位應當依約發放。用人單位制定的發放規則應當遵循公平合理原則,對于在約定的績效工資發放時間之前離職的勞動者可否獲得績效工資,應當結合勞動者離職的原因、時間、工作表現等因素綜合考量。如果勞動合同的解除并非勞動者單方過失或主動辭職所導致,用人單位無法證明公司的經營情況及效益,也無法證明勞動者不符合績效工資發放標準,而單純以是否在職作為享受條件的,勞動者舉證證明已經完成工作任務或者已考核合格,績效工資的發放條件已成就,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發放對應期間的績效工資。
法官建議,用人單位在制定關于績效工資相關規章制度時,應盡可能明確績效工資的計算依據和計算方式、發放方式、發放時間等,根據不同的情形區分和細化相關規則,設置公平、合理的考核標準。內容上不能免除用人單位主要責任、排除勞動者主要權利,并且需要經過與勞動者協商的民主程序,并向勞動者進行公示,以確保相關規章制度的法律效力。而勞動者在入職時,應當在勞動合同中就績效工資發放標準、發放情況等事宜作出明確約定,同時注意就存在績效工資約定或發放績效工資事實、慣例等保存相關證據。
導報記者 陳捷 通訊員 同法/文 楊希/漫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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