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全日制用工,用人公司能否承諾實習期?
【剖析解釋】《勞動合同法》第十九條要求,勞動合同期限三個月之上不滿一年的,實習期不能超過一個月;勞動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滿意三年的,實習期不能超過二個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合同和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書,實習期不能超過六個月。2003年5月30日勞保局授予的《關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問題的意見》明文規定非日制勞動合同書不可承諾實習期。《勞動合同法》第七十條也進行了相同的要求,非全日制用工不可承諾實習期。以法律法規的方式初次明確指出非日制工作不可承諾實習期,在非全日制用工的實習期這個問題上最大程度地保護了職工的利益。
【法律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九條;第七十條;
【法律維權點津】非全日制用工當事人雙方雖不能承諾實習期,但當事人雙方任何一方又都隨時可以通告另一方停止用人,是不是承諾實習期對非全日制用工毫無意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