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法小課堂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系列解讀(四)

日期:2023-05-17 12:01:02 作者:fuli 瀏覽: 查看評論 加入收藏


重點條款解析

★第十七條,勞動合同應當具備以下條款:

(一)用人單位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

(二)勞動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證件號碼;

(三)勞動合同期限;

(四)工作內容和工作地點;

(五)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

(六)勞動報酬;

(七)社會保險;

(八)勞動保護、勞動條件和職業危害防護;

(九)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納入勞動合同的其他事項。

勞動合同除前款規定的必備條款外,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約定試用期、培訓、保守秘密、補充保險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項。

解析:①勞動合同文本必須具備上述條款相關內容,并不得違反國家法律、法規,不能以空白文本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②工作時間及休息休假應當以國家法律規定為準,工作地點需要寫明具體區域,勞動報酬不得低于用人單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資標準;③如從事有毒有害的工種,用人單位在招聘時就應當將這些情況告知勞動者,合同中再進行明確約定。

★第十九條,勞動合同期限三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一個月;勞動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滿三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二個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試用期不得超過六個月。

同一用人單位與同一勞動者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期限不滿三個月的,不得約定試用期。試用期包含在勞動合同期限內。

勞動合同僅約定試用期的,試用期不成立,該期限為勞動合同期限。

解析:①無論勞動者崗位調整還是用人單位法人更換,同一用人單位與同一勞動者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②非全日制用工不得約定試用期;③試用期也需要簽訂勞動合同;④試用期約定需要依據上述法條進行。

★第二十條,勞動者在試用期的工資不得低于本單位相同崗位最低檔工資或者勞動合同約定工資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單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資標準。

解析:試用期也需要支付工資,不得低于本單位相同崗位最低檔工資或勞動合同約定工資的百分之八十。假如雙方沒有約定工資標準或者無同崗位參考標準,不得低于用人單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資標準。

編輯丨趙瑞琪

素材丨政策法規科 越城人社微信公眾號

責編丨周艷峰

審核丨李榕楠

責任編輯:

留言與評論(共有 0 條評論)
   
驗證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