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來了解勞動法

日期:2023-05-07 11:50:05 作者:fuli 瀏覽: 查看評論 加入收藏


3) 三年以上的固定期限以及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試用期不得超過6個月。

4)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以及不滿三個月的勞動合同,不得約定試用期。

5) 勞動合同僅約定試用期的,試用期不成立,該期限為勞動合同期限。

勞動合同法

一、用人單位不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應當承擔什么責任?

書面勞動合同是建立勞動關系的重要憑證,實踐中,一些用人單位管理松散、法律意識淡薄或者為了逃避勞動法下的義務,沒有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或者及時續簽勞動合同。為了保障勞動者的合法權益,《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可見,未依法簽訂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將面臨支付二倍工資的法律風險。

因此,勞動者在用人單位沒有與其簽訂勞動合同時,可及時要求用人單位與其簽訂,用人單位拒不簽訂的,可搜集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的其他相關證據,比如社保繳費清單、銀行流水、上班記錄等及時主張權利。

二、勞動者在什么情況下可以獲得經濟補償金?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二)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并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

(三)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四)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五)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終止勞動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勞動者月工資高于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

三、勞動合同應包括哪些內容?

書面勞動合同應當具備以下條款:

(1)用人單位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

(2)勞動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證件號碼。

(3)勞動合同期限

(4)工作內容和工作地點。

(5)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

(6)勞動報酬。

(7)社會保險。

(8)勞動保護、勞動條件和職業危害防護。

(9)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納入勞動合同的其他事項。

除了以上必備條款外,用人單位與勞動者還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試用期、培訓、保守秘密、補充保險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項。

四、簽訂勞動合同時如何約定試用期?

勞動合同期限三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一個月;勞動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滿三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二個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試用期不得超過六個月。同一用人單位與同一勞動者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期限不滿三個月的,不得約定試用期。試用期包含在勞動合同期限內。勞動合同僅約定試用期的,試用期不成立,該期限為勞動合同期限。

五、在什么情況下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勞動合同法規定的條件、程序,勞動者可以與用人單位解除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

1.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協商一致的;

2.勞動者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的;

3.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提前3日通知用人單位的;

4.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

5.用人單位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

6.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7.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

8.用人單位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勞動者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的;

9.用人單位在勞動合同中免除自己的法定責任、排除勞動者權利的;

10.用人單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

11.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

12.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

13.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

六、在什么情形下,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勞動合同法規定的條件、程序,用人單位可以與勞動者解除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

1.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的;

2.勞動者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3.勞動者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

4.勞動者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5.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6.勞動者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單位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的;

7.勞動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8.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9.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10.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11.用人單位依照企業破產法規定進行重整的;

12.用人單位生產經營發生嚴重困難的;

13.企業轉產、重大技術革新或者經營方式調整,經變更勞動合同后,仍需裁減人員的;

14.其他因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經濟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的。

文章來源: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

法律顧問:安徽儒言律師事務所

律師:楊曉明 電話:139056826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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