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有關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二)》的詮釋》第五條要求,合同書雙方的合同書指印與簽名、蓋公章具備相同法律認可。被告方以合同形式簽訂合同書的,理應簽署或是蓋公章。殊不知,在示范點實踐活動中,一些在農村地域的被告方或民工被用于在合同書上蓋公章,而不是在合同書上簽名或蓋公章。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幾個適用問題的解釋》(二)第五條的要求,被告方在合同書上按手印的法院理應評定其與簽名或蓋公章具備相同法律認可。這兒應當確立表明,有同樣的法律認可的指印簽字或是蓋公章并并不是處理合同書的實效性的問題,這并不代表著務必合理合同書,由于合同書的實效性的點評在于國家的信念,而不是將被告方的指印,簽定名稱,和紀念郵票是有效的,有物權法第五十二條要求情況之一的,合同書自身失效。
針對指紋識別的真實有效,必須在證明責任的分派上加以解決。法律規定:《合同法》第三十二條。被告方以合同形式簽訂合同書的,自彼此簽名或蓋公章之日起,合同成立。《最高法院有關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多個問題的詮釋》(二)第五條被告方以合同形式簽訂合同書的,理應簽署或是蓋公章。被告方在合同書上按手印的,法院評定其與簽名、蓋公章具備相同法律認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