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法小課堂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系列解讀(五)

日期:2023-05-21 12:13:20 作者:fuli 瀏覽: 查看評論 加入收藏


重點條款解析

★第二十一條,在試用期中,除勞動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在試用期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說明理由。

解析: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規定,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后,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但根據本條的規定,試用期內用人單位不得因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而解除勞動合同。

★第二十二條,用人單位為勞動者提供專項培訓費用,對其進行專業技術培訓的,可以與該勞動者訂立協議,約定服務期。

勞動者違反服務期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違約金的數額不得超過用人單位提供的培訓費用。用人單位要求勞動者支付的違約金不得超過服務期尚未履行部分所應分攤的培訓費用。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服務期的,不影響按照正常的工資調整機制提高勞動者在服務期期間的勞動報酬。

解析:①提供專項培訓費用,進行專業技術培訓是服務期協議存在的唯一條件,用人單位提供住房、汽車、戶口等特殊待遇不能約定服務期;②上崗前關于安全生產、操作流程等的培訓也不屬于專項培訓范疇;③專項培訓費用包括用人單位為了對勞動者進行專業技術培訓而支付的有憑證的培訓費用、培訓期間的差旅費用以及因培訓產生的用于該勞動者的其他直接費用。用人單位應當在服務期協議中明確專項培訓費的構成;④按照本條的規定,勞動者支付違約金的前提是違反服務期約定,沒有服務期約定的,不承擔支付違約金的責任。

★第二十三條,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和與知識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

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并約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

解析:①競業限制針對保守用人單位商業秘密的勞動者,在勞動合同、知識產權權利歸屬協議或技術保密協議中約定的競業限制條款;②競業限制補償必須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支付,不能約定包含在工資中;③競業限制補償金必須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支付,支付周期為每月支付一次,“提前支付”“按季度支付”等約定均不合法;④違約金數額法律未限制,由合同雙方自由約定。

★第二十六條,下列勞動合同無效或者部分無效:

(一)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的;

(二)用人單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責任、排除勞動者權利的;

(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

對勞動合同的無效或者部分無效有爭議的,由勞動爭議仲裁機構或者人民法院確認。

解析:該條款與前文第三條對應,即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協商一致及誠實信用。①勞動者提供虛假學歷證明、證書,合同可能因欺詐而無效;②與16歲以下未成年人簽訂合同,合同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而無效;③“用人單位有權根據生產經營變化及勞動者的工作情況調整其工作崗位,勞動者必須服從單位的安排”,可能因排除勞動者權利無效。

編輯丨趙瑞琪

素材丨政策法規科 越城人社微信公眾號

責編丨周艷峰

審核丨李榕楠

責任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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