隱名股東是不是起訴了規定確定其股東資格
第一、依據“公司法解釋三”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的相關規定:有限責任公司實際出資人(隱名股東)與名義出資人(顯名股東)簽署合同,承諾由實際出資人注資并具有投資權益,以名義出資人為因素名義股東,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對于該合同的效力產生異議的,如果沒有擔保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情況,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評定該合同有效。換句話說如果你(隱名股東)與李某(顯名股東)中間協議內容不違背擔保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情況真實有效。
第二、依據“公司法解釋三”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因投資權益的歸屬權產生異議,實際出資人因其實際履行了投資責任為理由向名義股東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名義股東以企業股份公司章程記述、公司登記機關備案為理由否定實際出資人權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隱名股東與顯名股東因投資權益的歸屬權產生異議,隱名股東可向顯名股東認為股東權益,換句話說你能向李某認為股東權益。
第三、假如隱名股東規定公司變更股東、審簽出資證明、記述于股份公司章程、記述于企業章程并登記公司登記機關注冊登記的,需要經過企業公司股東過半數的愿意,不然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在隱名投資的法律事實中,企業章程、工商注冊等相關材料記錄的公司股東并非實際出資人,實際出資人因其具體注資規定公司股東確定其股東資格的,應依據破產法司法解釋三第二十五條要求,且通過企業公司股東過半數愿意,不然法院其要求不予支持,因而,你作為隱名股東是起訴了規定確定其股東資格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