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中原證券員工討薪!拿回項目獎金近83萬,部分年終獎也獲支持

日期:2023-06-13 12:13:16 作者:fuli 瀏覽: 查看評論 加入收藏


齊某某提交證據顯示,中原證券“投行績效考核辦法項目承攬規則和協同制度”宣講PPT,證明債權類項目符合發行人主體評級達到AA級且承銷收入不低于500萬元,或發行人主體評級達到AA+級以上且承銷收入不低于200萬元債券條件的,個人承攬獎適用15%的計提比例。

齊某某提交證據顯示,臨沂公司債券項目2019年第一期傭金收入是560萬(含稅),2020年第一期傭金收入是910萬(含稅),累計承銷收入已經超過了500萬;且該項目主體信用評級為AA級;因此,齊某某在臨沂公司債券項目上計提承攬金的比例應為15%,中原證券應補足5%的差額。

同時,黔江公司債券項目2019年第一期傭金收入是596萬(含稅),2020年第一期傭金收入是132萬(含稅),累計承銷收入已經超過了500萬;該項目主體信用評級為AA級;齊某某在臨沂公司債券項目上計提承攬金的比例應為15%,中原證券公司應補足5%的差額。

齊某某提交證據顯示,后續,因中原證券公司僅向齊某某支付了臨沂公司債券項目、黔江公司債券項目10%的承攬獎,故齊某某提出補足剩余5%承攬獎的申請并提起簽報;齊某某提起的簽報得到了董事長、法定代表人、總裁、副總裁、人力總監等領導的審批;涉案項目已經歸檔,符合發放承攬獎的條件。

中原證券公司認可上述債券傭金收入數據的真實性,但是認為齊某某主張的依據是僅供員工討論的尚未公布實施的分配方案,且此項目在立項時確認的承攬獎計提比例就是10%,因此,不同意支付額外的5%提成。

值得一提的是,除了承攬項目獎差額部分,雙方就年終獎部分也進行了“唇槍舌劍”。

中原證券指出,債券部門2019年全部獎金為138萬,包含了很多項目,齊某某僅參與其中兩個項目且存在跨年問題,居然主張分配全部獎金,實屬荒唐。

中原證券表示,齊某某所在部門2019年全部績效金額為138.50萬元,齊某某應發數額為20萬元,采用6﹕2﹕2比例遞延發放,第一筆12萬元已經發放完畢。

對此,齊某某表示,上述數據從未向她本人公示,沒有效力。

此后,一審法院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判決,判中原證券支付齊某某債券項目的承攬獎差額82.9萬元。

對于年終獎部分,判決生效之日起7日內,中原證券支付齊某某2019年度第二筆遞延年終獎金4萬元;2022年12月31日前,支付齊某某2019年度第三筆遞延年終獎金4萬元;判決生效之日起7日內,中原證券支付齊某某2020年度第一筆年終獎金9萬元;2022年12月31日前,支付齊某某2020年度第二筆遞延年終獎金3萬元;2023年12月31日前,支付齊某某2020年度第三筆遞延年終獎金3萬元。同時,中原證券要支付齊某某2020年未休年假工資12.74萬元。此外,駁回齊某某和中原證券的的其他訴訟請求。

部分年終獎訴求獲支持

判決書顯示,中原證券不服一審判決,向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法院立案后進行了審理。

對于項目承攬獎差額82.9萬元,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認為,根據查明的事實,中原證券制定有業務績效考核管理辦法及相關業務項目承攬規則及協同制度等予以執行及宣講。齊某某在完成相應業務承攬項目后向中原證券公司申請業務項目承攬獎,且齊某某送簽的申請補發承攬獎差額的請示載明了申請補發原因、過程及依據,該請示簽報已經過審批流程獲得了中原證券公司相應部門及層級領導“同意”的簽批,故齊某某要求中原證券支付已經過簽批的業務項目承攬獎差額,依據充分。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還表示,中原證券以領導簽批后又在簽批流程補充了“尚未經投資銀行運營管理總部審核,建議重新提交”部門簽署意見,否認該請示簽報的審批效力因而不發放齊某某上述承攬獎差額,理由不充分,法院難以采納。現中原證券所述系齊某某錯誤理解有關業務項目承攬獎的適用規則而提出補發申請請示、齊某某故意規避主管部門對其請示的審核流程,以及后加入的部門審批意見對已簽批意見具有否定效力的主張,均未有充分證據證實。一審法院根據雙方當事人陳述和在案證據情況,判令中原證券支付齊某某涉案兩項目承攬獎差額,并無不當。中原證券請求改判無需向齊某某支付業務項目承攬獎差額,依據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此外,對于齊某某此前提及的2019年年終獎差額部分,一審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四十七條“用人單位根據本單位的生產經營特點和經濟效益,依法自主確定本單位的工資分配方式和工資水平”之規定,法院認定中原證券作為用人單位有權根據生產經營特點和經濟效益自主確定獎金的分配方式和水平,且齊某某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中原證券應向其支付除遞延部分外的獎金差額,故采信中原證券的抗辯意見,確認齊某某2019年度年終獎金數額為20萬元,分三年按照6﹕2﹕2的比例遞延發放。除已經發放的12萬元外,中原證券應于2021年12月31日及2022年12月31日前按比例向齊某某發放2019年度年終獎金的遞延部分,共計8萬元。

關于齊某某要求中原證券支付2020年終獎108.9萬差額部分的請求。由于法院已經認定中原證券確實存在未足額支付齊某某項目承攬獎差額的情形,且齊某某確系以未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為由與中原證券公司解除勞動關系,即齊某某未能參加中原證券2020年度考核并非因其個人原因導致。據此,法院認定中原證券關于齊某某沒有參加2020年度考核,無權獲取2020年度年終獎金的抗辯意見不能成立。

因此,法院對齊某某此項訴訟請求予以支持。具體數額,法院綜合整體案件并參考新冠疫情因素后認為以維持2019年標準為宜,并以此標準酌定齊某某2020年1月至9月應獲取的數額為15萬元,但支付時仍需遵循監管部門關于三年遞延的時限及比例要求。

最終,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表示,一審認定事實及處理結果適當,但鑒于一審判項中確定的2019年度第三筆遞延年終獎金及2020年度第二筆遞延年終獎金支付時間已過,法院對于該二項錢款的支付時間予以重新表述。(中新經緯AP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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