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一)

日期:2023-04-01 11:12:15 作者:fuli 瀏覽: 查看評論 加入收藏

為恰當可用2005年10月27日十屆國務院總理第十八次大會修改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對法院在審理有關的民事糾紛案件中,實際可用破產法的相關問題要求如下所示:

第一條破產法出臺后,法院并未結案的跟新辦理的民事訴訟,其民事行為能力或事情發生在破產法執行之前的,可用當年的法律法規及法律條文。

第二條因破產法實施前相關民事行為能力或是事情產生糾紛提起訴訟到法院的,如當年的法律法規及法律條文并沒有明文規定時,可參照適用破產法的相關規定。

第三條上訴人以破產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理由,向法院提出訴訟時,超出公司法規定的期限,法院不受理。

第四條破產法第一百五十一條所規定的180日之上持續持倉期內,應是公司股東向法院提出訴訟時,已到期的持倉時長;所規定的總計擁有企業百分之一之上股權,就是指多個股東持股的份額總計。

第五條法院對破產法實施前早已審核的案子依法進行重審時,不適合破產法的相關規定。

第六條本規定自發布生效日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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