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豪研究】未登記動產返還原物請求權適用時效制度研究

日期:2023-04-04 11:28:58 作者:fuli 瀏覽: 查看評論 加入收藏

時效制度價值論

霍姆斯曾將時效經過比作一顆掉落懸崖的種子,以“時間的流逝是否將權利變為惡”來追問時間經過消減權利的正當性。權利人久久不行使權利即“給了這顆種子”生根發芽的機會,若是允許經年累月之后仍可將由此長成的大樹連根拔起,無疑會給市場秩序和交易安全這一“大樹的根莖”造成損害。鄭玉波先生認為:“中國固有法無時效制度,尤以消滅時效與中國之‘欠債者還錢’‘今生不還來生還’之舊觀念不合,故未建立斯種制度。”但在中國古代浩如煙海的典籍中,實則存在訴訟時效的規定。但其與我國現行時效制度仍具較大差別,主要為解決司法機關在何種期限內的案件應受理的問題。

1. 時效制度立法價值論之“權利消減”

在探尋“權利消減”之正當性根據之時,耳熟能詳的便是教科書上“法律不保護在權利上睡覺的人”。申言之,訴訟時效的正當依據來自于敦促權利人及時行使權利。理由在于:

第一,權利人長期不行使權利視為對權利的放棄。當權利人有中斷時效的可能性而不做努力卻于權利上休眠之時,視為其已經放棄權利。

第二,權利人長期不行使權利可能構成權利濫用從而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第三,權利人不行使權利會造成義務人“認為權利人已經不會向其主張權利”的合理信賴,日后權利人突然行使權利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第四,認為時效制度的正當性源自于降低審判成本,保護法院免受陳腐請求之干擾。

適用訴訟時效會降低法院因時間久遠而對不甚明晰的法律關系進行錯誤判斷的可能性,減少法院對于案件認定不準確帶來的負面成本。

第五,認為時效保護信賴的功能乃其正當性根源。而保護信賴又具象為義務人的信賴與第三人之信賴。保護義務人之信賴的要旨與前述第一點異曲同工;就保護第三人之信賴而言,權利人長期不行使權利的行為在外觀上會造成該權利并不存在的表象,第三人由于對該權利外觀的信任而對債務人的財產狀況及經濟實力產生誤判,而與其為法律行為,訴訟時效可以保護此信賴利益,從而維護民事交往的根基和前提。

2. 時效制度立法價值論之“權利推定”

法律上的真實乃推定真實而絕非總是和客觀真實相吻合,現代證據制度便成為法官找尋“真實”的工具。在探尋時效制度正當性依據之時,存在另一種可能性,即義務人并無不誠行為,其已履行完畢債務或已獲得該物之所有權,因清償憑證或權利憑證的滅失,而不能證明自己已經清償債務或已獲得所有權。此時,依當事人主義的舉證規則,則判定債務人并未清償,占有人無權占有。申言之,即權利人利用證明規則而對“善良”的義務人及占有人為不利之時,將時效作為“權利推定”的制度,能在證據已經滅失的情況下“防止被告被陳舊請求打擾”。

關于“權利消減”及“權利推定”何者更為優越不做評價,如果對《民法典》第196條做單純的反對解釋,未登記動產返還原物請求權不適用訴訟時效,由于我國目前并沒有規定取得時效制度,就會導致其不受任何時間的約束。那返還原物請求權是否具有超越時間的特殊性,能夠不適用任何時效制度而“不朽”呢?

02

未登記動產返還原物請求權

適用時效制度之證成

1. 返還原物請求權為絕對權?

主流觀點認為,物權與物權請求權密不可分,物權不消滅即物權請求權不能消滅,故而否定返還原物請求權適用訴訟時效;也有觀點認為,物權請求權內含于物權權能之中,與物權共存亡,物權基于其支配權的屬性而不適用訴訟時效,故此作為物權請求權的返還原物請求權亦不因時效屆滿而消滅;還有觀點認為,物權請求權作為物權特有之效力,附從于物權而存在,與物權共命運,因此不罹于訴訟時效。在“趙明鈞與遼寧美術出版社有限責任公司財產損害賠償糾紛案”的裁判文書中,“返還作品原稿的訴訟請求為物權返還之訴,不受訴訟時效期間的限制;賠償損失的訴訟請求屬于主張侵權之債的范疇,應受訴訟時效期間的限制”之表述,實則是對《訴訟時效規定》第1條第1款的簡單適用。還有部分裁判從物權性質出發,認為返還原物請求權乃物權權能,不受訴訟時效的限制。

也有觀點認為,訴訟時效制度的目的在于權利人怠于行使自己的權利時督促其及時作為,否則降之以不利后果,因此訴訟時效更適合于積極的請求權,而返還原物請求權具備防御性質,不應作為訴訟時效的客體。物權人在其支配領域內得以自己之意思,無需他人意思或行為的介入,即使權利發生效用,以獲得權利之利益。物權人能夠排除任何人之干預排他性地支配該物為物權基本的效用,但返還原物請求權所涉權利的實現,必須經特定人意思或行為的介入,權利人通過受領給付而非排他支配來實現自己的意志。

因此,不能將返還原物請求權等同于物權。此外,返還原物請求權也并非獨立于物權債權的一項民事權利。返還原物請求權實屬助益具體權利發揮其效用的手段性權利。我國民事立法實行物權法定,返還原物請求權并非一種法定的物權種類,將其作為一項獨立的權利不僅造成物權及債權相關規則適用紊亂,同時也沒有相關的配套規則得以適用。

返還原物請求權的請求權屬性需要得到正視:物權的絕對性體現在物權人得以現實性占有支配的情狀,不能為現實占有支配的物權只能請求相對人為一定給付,在義務人已經占有標的物的情形下,權利人已經不能對標的物進行占有、使用及支配。返還原物請求權是物權人對物的完滿支配狀態受到了義務人的侵害,為了恢復對物的完滿支配狀態所產生的權利,需要權利人向特定義務人請求給付,即返還原物請求權行使的主體是相對的,權利人和侵害物權之人是相對權,在義務人為給付之后,權利人受領方能消滅該法律關系,在這個意義上甚至可以更進一步認定其為債權。

2. 保護惡意占有為極大的惡?

有觀點認為,返還原物請求權適用訴訟時效會導致對惡意占有人不正當的過分保護。

訴訟時效制度并不因為義務人為善意或惡意而區別對待,即便是在債務人惡意拖延債務的情形下,也不影響時效制度的適用,若是區分債權請求權與返還原物請求權關于善意的適用,會導致法律評價斷裂,生出訴訟時效制度的內在矛盾。此為其一。其二,對于財產侵害之債較之人身侵害的損害賠償而言,強暴占有、隱匿占有可非難性更低。但對于人身損害賠償或死亡賠償金請求權適用時效的正當性卻鮮少質疑,從司法實踐看來,法院均直接適用《民法通則》第136條1年的規定或《民法典》第188條3年的規定來判定侵害人身產生的損害賠償的訴訟時效是否屆滿。此外,還有部分法院并未言明該訴訟時效期間長短,僅以訴訟時效已經屆滿或并未屆滿直接裁判。

物尚可失而復得或用他物替代,而健康的寶貴及生命的不可逆比物權的位階更高。認為返還原物請求權適用訴訟時效是在鼓勵暴力占有的惡而傷害物權人的善,那人身損害賠償或死亡賠償金亦會罹于期間更短的訴訟時效更為不當。

三、未登記動產返還原物

請求權適用時效制度的路徑抉擇

01

相繼適用模式

有觀點認為,消滅時效與取得時效各司其職,于返還原物請求權而言,分別解決拒絕返還原物及取得所有權的問題,兩者結合才能構成完整的時效制度。2002年全國人大法工委提出的民法典草案第105條和第106條關于取得時效的相關規定便與此觀點作呼應:第一,返還原物請求權適用訴訟時效;第二,在時效的適用上,訴訟時效完成后再起算取得時效期間,兩者采取前后相繼適用模式。

相繼適用模式看似在訴訟時效屆滿后立即動用取得時效去解決物之歸屬問題,消除財產歸屬的不確定狀態,但存在如下問題:第一,訴訟時效的完成僅導致權利人無法恢復物的圓滿支配狀態,物之歸屬仍確定地屬于權利人,取得時效的適用僅能解決占有和所有分離的法律上的尷尬狀態,使所有權發生變動,而不涉及物的歸屬不確定的問題。第二,各國關于取得時效中“善意”的規定有所不同。《德國民法典》第937條要求占有人不僅在取得占有之時,并且在整個占有期間都必須為善意,否則不發生取得時效的效果,持同樣觀點的還有瑞士民法。我國臺灣地區“民法”則并不重視“善意”與否,當占有人取得占有之時為善意,此后是否善意并不過問,適用5年的取得時效期間;當占有人從始至終均為惡意時,適用10年的取得時效期間。因此,訴訟時效與取得時效并非總是如接力賽般“棒棒相交”,而就算是接力賽,也有“脫棒”的時候。若采德國的立法例,占有人一開始即為惡意占有、暴力占有或非公開占有,此時取得時效從始至終都無法適用,在訴訟時效屆滿后,基于該占有人的惡意,取得時效永不起算。若采我國臺灣地區“民法”的規定,訴訟時效屆滿后長達5年至10年期間仍為“權利真空”。總的看來,上述兩種取得時效的規定對占有和所有分離狀態的解決均并無助益。

02

二元重疊模式

二元重疊論即返還原物請求權同時適用消滅時效與取得時效。對于返還原物請求權適用時效制度的立法選擇,學術界多推崇“重疊適用模式”,針對重疊適用可能產生的現實問題,各學者又提出相應的規制措施。以我國為例,根據《民法典》第188條的規定,訴訟時效從權利人知道或應當知道其權利受侵害及義務人之日起算,且因法定事由產生中止中斷的效果。而反觀取得時效,由于我國并無立法規定,以王利明教授主持起草的民法典專家意見稿之規定為例,其完成期間為:以所有人的意思,和平、公開、連續占有經過十年;輔之一般法理,暴力、隱匿及中斷占有會造成取得時效的不計算、停止甚至重新計算。由于上述訴訟時效與取得時效在起算規則以及中斷中止等規則的適用存有差異,時效的重疊適用會衍生出三種情狀:其一,訴訟時效屆滿,取得時效尚未起算或完成;其二,訴訟時效與取得時效同時屆滿;其三,取得時效完成而訴訟時效尚未屆滿。《德國民法典》第198條規定,在持續流轉涉及非善意第三人之時,第三人可以援用義務人之時效抗辯對抗權利人的返還主張。

前已述及,訴訟時效并不關心占有人占有的質量,而取得時效以占有質量達標為核心,且兩者在時效的起算、中斷中止事由等均不盡相同,故適用“重疊”模式容易滋生問題。

第一,在訴訟時效屆滿而取得時效未達時,基于我國占有制度規定較為簡單,現行的占有制度無法解答拒絕返還的占有人可對從物權中逃逸出來的權能抓住幾分,因此滋生出質疑。其一,在占有物之用益方面,若認同占有人可不付對價地收取用益,此時即賦予了占有人凌駕于訴訟時效之上的占有權,與大部分國家保護占有狀態的初衷相悖;若不認肯占有人之用益,物盡其用無法落到實處。其二,在占有人轉讓占有物的場合,我們認同此時權利人獲得針對第三人的新的返還原物請求權,那《德國民法典》第198條允許第三人繼受前手占有人的訴訟時效期間應作何解釋。允許第三人繼受前手占有人的規定實則認肯了原占有人的處分權,若是對其用益也加以承認,此時占有人之地位實際與所有權人相差無幾。其三,在占有人導致占有物毀損滅失的情形,若是占有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實則已經處于所有權人的位置,那這與直接適用取得時效的效果別無二致。但若是要求占有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則要求占有人不得用益以備權利人日后機緣取得。以上質疑系“權利真空”所必然導致的問題,在相繼適用模式中同樣存在。

第二,有些學者試圖通過立法規定訴訟時效期間與取得時效期間相同,使其同時屆滿。但此種方法操作起來并不現實,兩者在起算規則上不同,即出發點不一樣;中止中斷事由不同,幾乎無法同時屆滿。即便如此巧合地同時完成了,那法律效果即義務人取得該物之所有權,此時完全看不到訴訟時效在此中的作用,僅為取得時效之功效。

第三,在取得時效完成而訴訟時效尚未屆滿之時,即已由義務人獲得該物之所有權,法律關系已經終局性地確定下來,而無需訴訟時效再畫蛇添足。

03

搭橋適用模式

《荷蘭民法典》規定,不僅返還原物請求權適用訴訟時效,且在時效屆滿時直接由占有人取得該物之所有權,終局性地解決物之權利糾紛。在返還原物請求權罹于訴訟時效之后,我們無法確定此時由于所有權空虛而逃逸出的物權權能的歸屬,對于占有人得否收取物之用益、占有人能否轉讓占有物,占有人之行為致使占有物毀損滅失時責任如何承擔及所有權人暴力侵占占有物等作何處理,都難以確定。故主張采《荷蘭民法典》之“搭橋模式”,套用訴訟時效之構成要件,借力取得時效之法律后果,于訴訟時效屆滿之時直接取得系爭之物所有權,由此亦可解決“重疊模式”中訴訟時效和取得時效同時完成無法實現的窘境。即建立統一的時效制度,使既具有消滅時效的效力,又具有使義務人同時取得權利的效力。

但是, 搭橋模式仍存在以下困境:第一,搭橋模式借“搭橋”的殼,裝的卻是訴訟時效的內容,實則在構成要件方面對取得時效進行了改造,取得時效的本質內容已被抽空,其獨立的制度價值無處可尋,若僅僅將其作為解釋消滅時效完成后的權利取得正當化的工具,在我國目前并沒有規定,從立法趨勢來看也不會規定取得時效的情況下,僅為了為消滅時效完成后的權利取得找一個理由而規定取得時效,立法成本過高。第二,我國及域外諸多國家并沒有適用搭橋模式的制度土壤。其一,在訴訟時效完成的效力方面,各國立法雖有“實體權利消滅主義”“訴權消滅主義”“抗辯權發生主義”的稱謂上的區別,但實則前述表述存在以偏概全的問題,在對前述學說進行考察發現,三者存在共性,即時效屆滿均使得義務人獲得抗辯權,義務人對抗辯權的援引才發生訴訟時效屆滿的第二層效果,或實體權消滅或訴權消滅或請求權滅失。如此的制度設計體現了各國對于當事人私權自治的尊重,是否獲得時效利益不得由立法強制,而應由義務人決定,因此賦予義務人時效援引權。既然稱之為權利,當事人便可以放棄行使而遵從誠實信用原則履行義務。荷蘭搭橋模式在訴訟時效屆滿后義務人即獲得該物之所有權而并非抗辯權,實則強使義務人獲利而忽視了對義務人意思自治的尊重以及對權利人權利之保護。其二,各國在訴訟時效效力方面還規定了義務人放棄時效利益后不得要求權利人返還。而搭橋模式在訴訟時效完成后直接借用取得時效之法律效果,義務人取得物之所有權,并無時效利益放棄的空間,若義務人將標的物交付給原權利人,也并非是時效利益的放棄而是贈與,一定條件下可以要求權利人返還。

因此,荷蘭的搭橋模式雖消滅了權利真空,但是將取得時效作為訴訟時效屆滿后義務人取得物權的制度設計立法成本過高,在制度配置層面,亦需對整個訴訟時效制度全盤更新,將時效抗辯以及時效利益的放棄等規定拋棄,不僅在制度設計上過于復雜,而且也不利于時效制度精神的堅守和傳承。

04

二元平行模式

二元平行論主張一般的債權給付請求權適用訴訟時效,而返還原物請求權適用取得時效。

平行模式的優勢:第一,其可以避免返還原物請求權同時適用消滅時效和取得時效產生的“權利真空”的困擾,從根源上切斷可能滋生的不確定因素。第二,返還原物請求權基于物權而生,故物權的絕對性、排他性及追及性惠及返還原物請求權,在時效的適用上需要更為嚴苛的時效制度才能使其效力折損,而不能與債權請求權等量齊觀。取得時效不僅要關注占有人占有的事實,還要考察占有的質量,非法占有人的秘密占有或暴力占有并不能形成其享有權利的虛像,自不能產生權利外觀,且該否定評價必須反應到返還原物請求權適用的時效上,在占有出現質量瑕疵時,應該致使時效不起算或者中斷重新計算。從此種角度觀察,訴訟時效制度便不能完成這一任務,而應適用取得時效制度。

誠然,物權絕對權之性質使其在民法體系中占有十分重要的位置,可是在遭遇善意取得制度之時,其制度價值也不得不向善意取得制度背后的社會交易秩序價值低頭。由此看來,利益抉擇從來都不是終局性的,而是因社會變化而不斷反復。再者,訴訟時效的適用對象為請求權,物權的絕對性、排他性及追及性并不能當然地惠及返還原物請求權,返還原物請求權與一般的債權請求權一樣,并不能提出更為具體而迫切的價值訴求使其排除訴訟時效的適用,待之以更嚴苛的取得時效使其不輕易消滅。侵害人格權所生之損害賠償同樣受訴訟時效的限制,侵害他人生命權、身體權所生之死亡賠償金或侵權損害賠償均不免于訴訟時效的適用,強暴占有、隱匿占有并沒有超越剝奪生命、害人健康、毀人名譽之可非難性。因此,返還原物請求權既然不比人格權更加高貴,其并不具備適用更為嚴苛的取得時效的正當性權源。

四、未登記動產返還原物

請求權適用訴訟時效之法權塑造

01

訴訟時效效力

立法 模式的共性考察

1. 實體權消滅主義

《日本民法典》第167條規定了債權與債權或所有權以外的財產權分別10年及20年不行使而消滅,該條被理解為訴訟時效屆滿直接導致實體權利的消滅。但《日本民法典》第145條規定的時效援引規則:“時效非經當事人援用,法院不能依時效裁判。”由此看來,第145條與第167條之規定相左,若是采實體權消滅主義,訴訟時效完成后實體權利即消滅,無需當事人援用,法院可直接據此裁判。由此看來,日本的“實體權消滅主義”本意更接近“抗辯權發生主義”。我國臺灣地區“民法”第125條:“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的表述方法與《日本民法典》第167條如出一轍,但卻做“抗辯權發生主義”之解釋而非“實體權消滅主義”,同樣在于與其第144條第1款“時效完成后,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立法表達相結合而解釋得出。

2. 訴權消滅主義

訴權消滅主義以《法國民法典》第2262條為典型,但是對于《法國民法典》訴權消滅說的判定太過于片面。第2219條規定時效為“取得所有權或者免除義務”的方法,即訴訟時效完成之效果應為債權債務關系的消滅;第2223條規定法官不得主動援引時效進行裁判。由此觀之,訴訟時效的完成并不直接導致當事人的全部訴訟權利消滅;否則,時效糾紛根本沒有訴諸法院的機會。

由此看來,權利或者訴權的消滅并非訴訟時效屆滿的直接當然后果,而是義務人援引訴訟時效的法律效力。

3. 抗辯權發生主義

《德國民法典》為抗辯權發生主義之典范,其第214條第1項規定訴訟時效完成后,義務人得拒絕給付,我國臺灣地區“民法”第144條第1款從之。時效完成之時,雖請求權已然消滅,卻需義務人援用時效抗辯才能生效,若義務人并不援用,實體權利不受影響。

上述三種理論似乎各自為政、相互孤立,但在透過所謂的形式對其實質進行洞悉可發現,幾種模式存有共通之處。

第一,訴訟時效的效果有“直接效果”與“間接效果”兩層。時效之屆滿均使當事人獲得時效抗辯,抗辯權發生即為訴訟時效完成的“直接效果”,義務人行使抗辯則可以使訴訟時效的效力確定地發生,對實體權利產生程度不一的影響,或請求權滅失,或訴權滅失,抑或實質性的實體權利滅失。

第二,訴訟時效屆滿直接發生效力的對象為義務人。權利人的權利并不當然的直接減損或滅失,而僅使義務人獲得抗辯權,達到間接法律效果還需要義務人援用時效抗辯。同時,訴訟時效屆滿也并不賦予法院可主動依職權適用時效規定做出裁判的權力。

第三,訴訟時效屆滿的間接效果各立法例雖有所不同,但同樣具有共性。首先,義務人援引時效抗辯均會使權利喪失強制執行效力。該權利在日本表現為“實體權利”,在德國、我國臺灣地區表現為“請求權”。其次,在義務人消極行使訴訟時效抗辯之時,即訴訟時效屆滿后義務人自愿履行義務,權利人接受的,不構成不當得利,義務人不得要求返還;另一方面,債務人雖未履行但做出承認債務的意思表示的,同樣不得再行使時效抗辯。

02

未登記動產返還原物請求權

適用訴訟時效的法權塑造

1. “實體權消滅主義”的“本土化”

在我國訴訟時效屆滿后,法院不僅不能以此理由駁回起訴,且不能主動適用甚至向當事人釋明。因此,“訴權消滅主義”不能納入我們的考量。我們需要考慮的是在“抗辯權發生主義”(請求權消滅主義)和“實體權消滅主義”之間如何選擇。

有學者對于返還原物請求權適用訴訟時效持反對意見,認為訴訟時效制度缺乏對占有狀態的關注,僅需權利人法定期間內未要求返還原物便消減權利人權利。因此,暴力占有時明顯對權利人不公,與盜贓物禁止善意取得的法理也存在價值沖突。未登記動產返還原物與一般債權適用訴訟時效制度存在差別,債權不存在所有權人的動產被無權占有人占有的問題。因此,傳統的訴訟時效制度適用于債權時,僅考慮債權人在法定期間內未向債務人主張債權,而無需考慮債務人之狀態;在返還原物請求權適用訴訟時效時,我們需要對無權占有人占有的狀態進行考察。

關于訴訟時效屆滿的間接效果,即義務人援引時效抗辯所消滅的標的為何,在實體權利消滅和請求權消滅之間存有爭議。但實際上,“請求權消滅主義”和“實體權利消滅主義”在實際效果上并無差別。在時效完成且義務人行使時效抗辯時,本質上是消滅了權利人請求司法機關進行救濟的權利,即債權此時雖未消滅,但是淪為自然之債,不具有要求權力機關進行強制執行的效力。因此,只要義務人堅持不履行義務,權利人之權利即無法實現,區分請求權消滅抑或是實體權利消滅于實踐層面并無太多意義。

請求權消滅和實體權利消滅的區別在于為義務人的主動清償和權利人的受領提供合法性依據,即訴訟時效屆滿后義務人無論是自愿履行還是做出承認債務的意思表示的,權利人不構成不當得利,義務人不得要求返還。但是該目的可通過制度設計在現有制度改造上進行實現,而適用“請求權消滅主義”賦予了時效屆滿后的權利義務關系永生效力,由此帶來的占有、所有分離的“權利真空”卻給民法理論及實踐帶來諸多困擾。由此觀之,實體權消滅的法律效果更具優勢。第一,以“債權債務關系歸于消滅,但以義務人為時效抗辯為生效條件”作為訴訟時效完成后的法律效果,此時,債權債務仍具有強制力,無論債務人主動或被動履行債務,均不得要求返還。此種制度設計賦予時效完成后的債權人接受給付的正當性,與我國時效制度也能順利銜接。第二,將義務人對時效的援用作為生效要件,同樣符合時效制度的“道德性”。因為時效制度具有反道德性,所以除了在立法目的上需要對其反道德性因素進行去除,同樣在制度設計的時候,也需要將其反道德性因素弱化。因此,在時效屆滿而義務人清償的情形下,不能認定權利人為不當得利,故義務人不得要求返還,此謂“良心規定”,將是否享受時效利益的抉擇交由義務人的良心來決定。從相反面來說,也符合“禁止強加利益”的規則,即時效利益的獲得與否,應該由義務人自主決定,此乃自由主義的基本要求。

因此,在返還原物請求權的適用上,訴訟時效屆滿之時,權利人的物權即歸于消滅,但以義務人為時效抗辯為生效條件。換言之,時效屆滿之時,義務人即獲得抗辯權。同時,對于權利人的物權來說,該物權歸于消滅,只是此時為未生效狀態。若義務人未主張時效抗辯而為履行,此時權利人的受領亦不構成不當得利;一旦義務人主張抗辯權,此時物權歸于消滅自始地發生效力,權利人的物權滅失。而如何解決后續的物權問題,可規定義務人基于先占取得該物之所有權。在此種時效模式中,所謂的“權利真空”也得以消除。

2. “先占制度”的承認與構建

中國現行法律就無主財產的歸屬問題皆做出了歸國家或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規定,引發理論界爭議不斷。不論從立法抑或實踐層面而言,既然先占取得在我國以社會習慣的方式獲得了國家的默許,立法應認肯發現人、拾得人有條件地先占取得無主動產所有權。與此同時,亦應將與社會公共利益密切相關的、立法明定禁止先占的動產以及無人承受的動產遺產排除在先占行列之外。

嗣后無主財產在自然層面和社會層面必然都是有增無減。而認為動產價值有限的觀點過于片面,在特定法律制度調整之外的無主動產雖然范圍很小,但并非全無,除了廢棄物之外,亦可適用調整返還原物請求權罹于訴訟時效的物之權屬問題。先占針對的客體是無主物,既然無主,又何來侵害權利人權利之說。我國所提倡的拾金不昧的美好品德前提是能夠找到權利人,在權利人湮沒于茫茫人海遍尋不得之時,基于先占對取得物之權利進行用益之人又何來道德的可苛責性。立法將無主動產盡數納入國家或集體所有范疇限制了對無主動產的使用和收益,不利于實現物權法倡導的物盡其用的理念,也難以對公共利益做出貢獻。而承認先占制度不僅可以確定無主動產的所有權問題以定紛止爭,同時可將其回收利用以充分發揮物的效用。

無主動產先占需滿足主觀要件與客觀要件,即先占人需要以所有的意思占有“非法律禁止先占的無主動產”。返還原物請求權所針對之物原屬于原權利人所有,不屬于與社會利益密切相關(比如隕石具有科研價值而不能先占,需屬國家所有進行科學研究)而需要特殊保護的價值,故因此亦不屬于先占適用的例外。在返還原物請求權之訴訟時效完成義務人為時效抗辯之時,權利人之實體權利消滅,喪失其所有權,義務人基于先占取得該物所有權。

3. 訴訟時效屆滿后義務人清償的法律效果

“實體權消滅主義”不能解決義務人援引時效抗辯后主動履行義務,權利人接受給付的合法性的問題,但“請求權消滅主義”的這一制度目的可通過不當得利制度進行補位。在訴訟時效屆滿后,義務人援引時效抗辯的,權利人的物權消滅,占有人依據先占取得該物之所有權。此時雙方法律上的權利義務關系已經消滅,但是尚存道德上的權利義務關系,物權人對自己權利的懈怠已經適用訴訟時效使其權利消減,但也不能直接禁止義務人的“良心清償”,在此情況下,權利人的受領也應受到民法的關懷和保護。此時,義務人在道義上仍有給付“義務”,其將標的物給付給原物權人的行為構成不當得利給付。給付型不當得利中,給付方有權要求對方返還不當得利,但當給付為履行道德上的義務時,當屬不當得利返還的例外,給付方不得要求返還。同時還需注意,義務人返還標的物的行為系處分自己享有所有權的動產,若是該處分行為對第三人利益造成損害的,第三人可援用債權人撤銷權請求撤銷該給付行為,以保全第三人之合法權益,由此可使得交易秩序和誠實信用達到較好的衡平。

責任編輯:

留言與評論(共有 0 條評論)
   
驗證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