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可可:加強系統協同,降低隱性制度成本,消除民營企業法律保障的難點痛點

日期:2023-07-22 12:06:25 作者:fuli 瀏覽: 查看評論 加入收藏

我個人認為,市場主體實際的滿意度比指標更重要。為了某些指標項,我們有時候會去引入一些不適合中國國情的法律制度,我在課堂上會提到一些條款,我稱之為“營商環境條款”,有些條文很好,有些條文在實踐中效果不好,怎么辦?我認為還是要實事求是。即使是一些外企,他們進入中國市場前可能會更關注指標,但進入以后,如果碰到相應的問題,相信還是會更注重實際的感受。當然像這樣的問題也不是非常多,有一些還是可以相容和協調的。

觀察者網:您在演講中還提到“法院追求高結案率,一線法官長期處于身心壓力過大的狀態”的現象,如果綜合考慮一線司法資源實際和社會整體需求,“取消或優化結案率考核指標”的對策,是治本之策還是權宜之計?

金可可:為什么要呼吁取消或優化高結案率?因為一定程度上,它是現在“立案難”的主要原因之一。

造成“立案難”的因素很多,客觀因素是案件過多,當然還有很多其他原因,但是造成現在這種程度的立案難,主要原因就是高結案率的壓力。舉例來說,結案率事實上的排名或考核是各個層級都有的,最高院對高院,高院對中院,中院對基層法院,各院對各法庭,法庭對每一位法官,進行層層結案率排名或考核;這種排名或考核還分各種周期,有月結案率、季度結案率、年度結案率,把大家壓得喘不過氣來,這樣一來就很糟糕,大家為了自己的結案率不那么難看,就會盡可能把案子擋住,或者只把不太影響結案率的案件放進來,或者為配合結案率的周期,各種各樣的奇怪現象層出不窮。

回到你的問題,從這個意義上來說,我認為“取消或優化結案率考核指標”是治本的,我認為,司法是最不適合做指標化管理的一個系統,因為這個系統不應追求任何指標,它的指標應該是把每個案子辦好。至于會不會因此而辦得太慢,最終影響營商環境?因為有審限制度管著,只要管住審限,要求在審限內把案子辦掉,應該就沒有太大問題。

實際上,司法工作的好壞,就像我們老師講課一樣,不是簡單的外在指標可以看出來的,但要進行指標化管理,沒有抓手不行,所以法院系統內部把結案率作為一種管理抓手。當然,這也是一個系統協同問題,要解決的話,還是要靠國家層面的頂層推進。

觀察者網:您談到案件多,相對來說,就是司法資源不足的問題,當下,經濟、技術、社會的發展節奏特別快,您認為這是司法資源不足的原因嗎?是否要借鑒英美法系判例造法的一些做法來應對新情況?

金可可:從絕對來講,司法資源肯定是不足的,政法系統的編制是嚴格控制的,要增加的可能性很小,我個人認為,政法編的調配其實也可以做更合理的配置,現在也已經往這個方向去做了,但有的地方還可以更優化。在資源有限的情況下,全國的法院都在強調訴源治理,要從源頭要把訴訟減少,以及使用其他多元化的機制化解矛盾,社會矛盾的化解不能只靠法院。另一方面,如果能更好地配置司法資源,還是有提升效率的空間。

至于社會發展速度快,成文法永遠滯后于社會發展,雖然是事實,但也不能過度夸大這個問題。因為成文法有個特點,其所制定的法條,雖然無法覆蓋未來發生的所有問題,但其在構成要件等方面的表述相對有彈性,可以通過法學方法論、法律解釋和適用的技術,令其適用于新發生的社會現象與法律現象,只要抓住立法目的,絕大多數情形都能夠通過法律的解釋來解決適用問題。

如果還出現了一些新的現象,現行法律不能解決,這稱為“法律漏洞”,當法律漏洞出現時,也有一套成熟的法學方法論上的規則,從現有的法律框架和規則中提取出新的規則,這個新規則提取的任務實際上就交給了法官,有點像英美法系的判決造法,這在大陸法系也是被允許的,只不過它處于一個相對輔助和補充的地位,并且必須遵循嚴格的方法。

觀察者網:整體來說,在當前互聯網和數字化浪潮極大改變中國社會面貌,特別是人工智能帶來更大變革的前夜,法律系統優化營商環境,是否需要向技術要效率?

金可可:對,這當然是一個非常好的趨勢。我舉個例子,以前市場監管部門經常要求當事人親自到場辦理登記或變更登記,有些變更需要全體股東到場,股東們天南海北要趕過來,效率很低。

現在我們的市場監管有一個身份核驗系統,通過人臉識別和身份證件上傳,很快就能夠核實是不是本人,然后在系統上表達意見就好了,這樣一來效率確實提升很多。本來法律制度上的問題,現在通過技術輕松化解了,這是一個典型例子。類似的還有疫情期間發揮很大作用的線上立案和線上審判,這都是技術對司法效率的極大提升。

另一方面,我認為技術為司法帶來的效率有個限度,技術只能作為工具提供便捷,人工智能絕不能替代人類進行審判。因為對法律系統來說,最重要的是法官對事實的認知、對證據的審查,基于個人親歷性的經驗,形成一個心證,作出一個裁判。另外還涉及責任和倫理的問題。ChatGPT目前只是一個語言模型,在上述這些方面是替代不了人的經驗和認知。

觀察者網:既然法律資源有限,有沒有可能借助一些產業和頭部企業的力量提高效率?

金可可:這是完全有可能的。現在有很多平臺企業,實際上容納了無數的商家和消費者,已經形成了一個互聯網上的社會子系統,上面形成了很多自組織和自治規則,原則上,只要這些規則不違反國家的主權,不違反社會的公序良俗,法律一般都會承認和吸收其自治規則。

但要特別注意的是對消費者和中小企業的保護。相對政府來說,企業是弱勢的;相對于大企業來說,中小企業是弱勢的;相對于企業來說,有時候員工和消費者是弱勢的。法律應該在實事求是的原則之下,更關注弱者權益的保護。

金可可演講實錄:

民營經濟法治保障的幾個難點痛點問題

今年全國兩會期間,習近平總書記強調,要引導民營企業和民營企業家正確理解黨中央方針政策,增強信心、輕裝上陣、大膽發展。對民營企業家來說,法治是最可靠的“定心丸”,良好的法治化營商環境是民營經濟發展的優質土壤。近年來,我國通過頒布實施《民法典》,修改《反壟斷法》,逐步形成以《優化營商環境條例》為主干、各類政策文件為補充、地方條例為支干的保障民營經濟的法治體系,成果斐然。

當前,我國民營經濟進入高質量發展時期,民營經濟法治化保障也進入了“攻堅克難”階段。

一是營商環境優化進入“深水區”,加強系統協同、消除隱性制度性成本迫在眉睫。

以商事登記為例,作為現代社會經濟活動中的基礎性制度,作為企業市場準入的關鍵環節,商事登記的便捷化有助于降低民營經濟準入成本,提振市場主體發展信心,優化營商環境,提升國際競爭力。2022年3月,《市場主體登記管理條例》(下稱《條例》)實施,一定程度上改善了我國商事登記立法不統一、效力不明確的問題,使商事登記制度更加適應市場主體的實踐需求,對促進民營經濟發展具有重大意義。但與此同時,我們也注意到,系統協同方面的不足,很大程度上影響了《條例》的實際效果。茲舉兩例說明。

問題1:不少登記機關對申請人提交的材料仍作實質審查,導致商事登記的便捷度提升有限。具體表現為登記機關審查、干預當事人提交的章程或合同內容。

例如,有的登記機關要求申請人原則上采用章程示范文本,或要求股權轉讓合同必須明定價款,或限制商業實踐中常見的對價變通支付方式(不少企業為此被迫起草兩份章程或合同,一份用于登記備案,另一份才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導致了大量的“陰陽合同”),有的登記機關甚至還審查相應資金的來源。

該現象成因有二。首先是對商事登記的法律性質認識仍有偏差。根據《市場主體登記管理條例》第17條、第19條的規定,商事登記的性質應當屬于行政確認,即登記機關僅對申請材料進行形式審查,符合形式要件的申請應一律予以確認登記,登記機關對材料真實性、合法性和有效性并不負責(應對此負責的,僅限申請人自己)。但一些地方市場監管部門仍認為商事登記的性質為行政許可,要求工作人員審慎審核申請材料,并對其真實性負責,這實質上是要求登記機關盡實質審查義務。

但更為主要的原因在于商事登記和其他領域(如行政審判實踐、考核制度、稅務系統等)系統協調方面的不足:

比如,登記機關之所以對章程、合同內容等進行實質審查,是因為行政審判中,法院未正確區分適用登記的“撤銷”和“更正”。根據《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具體行政行為的撤銷以違法性(包括未盡審查義務)為要件。商事登記作為一種行政確認,登記機關無須對簽名或材料的真實性負責;即使申請人提供虛假材料或冒名登記,只要申請材料符合形式要件,且不存在明顯可見的虛假跡象,登記行為即符合法律要求、無違法性,不存在撤銷事由。受害人應通過民事訴訟確認自己為真正權利人,或以其他方式證明存在材料存在虛假情事,向登記機關主張“更正”登記,本不涉及“撤銷”。但行政訴訟審判實踐中,一旦認定申請材料虛假,無論登記機關是否盡到形式審查義務,法院一般都判決撤銷登記行為。這就意味著登記機關即使盡到形式審查義務,法院仍認定登記行為違法、登記機關仍需對申請材料的真實性負責,這與《條例》的規定直接沖突,變相“倒逼”登記機關進行實質審查。更重要的是,登記行為一旦被法院撤銷,即計入登記機關的敗訴率,工作人員考評受到不利影響,甚至可能受到處罰,這就導致實際操作中,登記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更傾向于作實質審查,以避免可能的追責。

因此,要解決登記部門違反法律規定進行實質審查,妨礙商事交易便捷的問題,應作如下改進:(1)行政審判機關應正確理解適用商事登記撤銷的法定要件,嚴格區分登記的“撤銷”和“更正”;在材料虛假但登記部門盡到審查義務的情形,即使行政審判機關仍堅持“撤銷”登記,判決中應明確登記部門的行為沒有違法性與過錯,該“撤銷”判決不應計入登記部門的敗訴率。(2)登記機關內部應建立“盡職免責”的考核制度,對已履行法定職責的工作人員,無論登記最終被撤銷還是更正,均不予處罰。

問題2:商事登記公示信息項目設置不完整,代表權限制等重要交易信息查詢成本過高,影響交易便捷、安全

按《公司法》第16、37、46條規定,公司在對外提供擔保等情形,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權可能受到限制(例如就某些行為需經股東會抑或董事會決議,方有代表權),而是否受到限制,需查看公司章程。按照《民法典》等法律、司法解釋規定,一個合同雖由法定代表人簽署,但若其代表權受限,合同效力就可能受影響。而登記實踐中,公司章程屬于內檔,普通交易主體無權查詢,只有公檢法或律師才有權查詢。這就導致商事主體在與他方簽訂合同前,須先委托律師查詢公司章程,否則將承擔合同不生效的風險,徒增交易成本。為解決這一系統協同問題,可以參考境外先進經驗,將代表權的授予、消滅及限制等直接影響相對人交易決定的信息,均作為法定登記事項,納入企業公示信息,允許任何交易主體直接查詢。

二是進一步明確涉刑不立案、涉刑移送的具體標準,規范民刑交叉案件的處理,及時維護涉訴民企合法權益。所謂涉刑不立案、涉刑移送,是指民商事訴訟一旦可能涉及刑事犯罪,法院就應裁定不予受理、中止審理或駁回起訴,并移送公安、檢察機關或法院刑事審判部門。一旦民商事糾紛被移送刑事處理,民營企業訴訟維權就變得遙遙無期,無法及時解決糾紛、回收資金,最終無法專心投入生產經營,甚至因此被拖垮、倒閉;有時,即使刑事案件最終認定不構成犯罪,但轉回民事程序時,相對方可能已轉移財產,造成“執行難”等問題。

正因如此,涉刑不立案、涉刑移送本應嚴格限制適用,但實踐中卻存在如下問題:① 就涉刑移送,各地法院甚至同一法院不同法官所采標準、尺度不一,形成大量“同案不同判”現象。② 涉刑不立案、涉刑移送在某些方面雖有相對具體標準,但實踐中并未得到充分執行,不少法官隨意擴大涉刑移送范圍。比如根據《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九民紀要》) 的規定,因涉刑而不予受理的民商事案件,僅限于“同一主體”(受害人為原告、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為被告)且須基于“同一事實”,但實踐中,眾多涉刑不立案、涉刑移送案件并未遵循“同一主體”要件。

上述現象的原因主要在于以下方面:

一是涉刑不立案、涉刑移送的標準不統一、不具體。涉刑不立案、涉刑移送的主要法律依據是《民事訴訟法》第153條第1款第5項,但其并未規定具體的適用標準,“兩高一部”雖制定了多部司法解釋,但就移送刑事問題有時采用“同一法律關系”標準,有時采用“同一事實”標準,既不統一,也不具體,實踐中,即使同一法院的法官,對其具體理解與適用也往往各不相同,造成“同案不同判”現象。

二是部分法官利用這一制度推諉案件、規避審限、逃避責任(由此還伴生一定的廉政風險)。

三是相對方常會借此“鉆空子”,在民營企業提起民商事訴訟時,向公安機關刑事報案,故意制造糾紛可能涉及刑事犯罪的假象,為民營企業維權制造障礙。

因此,針對民商事糾紛涉刑不立案、涉刑移送,應制訂統一、明確具體的標準,并以類案為基礎,逐步建立更有針對性的審判指引,指導法院審判,維護民營企業的預期與合法權益。

三是進一步嚴格落實立案登記制改革成果,取消或優化結案率考核指標,保障民營企業訴訟權利。立案是以訴訟方式解決糾紛、依法保護民營企業權益的前提。無法立案,司法保護民營經濟也就無從談起。2015年起的立案登記制改革,降低了起訴門檻,一定程度上保障了民營企業的訴權。但從部分省市的情況來看,立案難問題并未從根本上得到解決。

實踐中,立案難現象主要表現如下:一是隨意增設立案門檻(立案法定要件,詳見《民事訴訟法》第122條)。例如,將正確的案由作為立案條件;到現場立案時,要求先走線上立案程序;線上立案時,回復立案不通過,要求到現場立案;以方便訴訟及后期執行為由,將案件推至其他法院。二是隨意限制管轄。比如,在就合同糾紛網上立案時,某地法院要求只能由被告住所地管轄,而不能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轄;有的法院將“住所地”限縮為“注冊地”,排除法律明定的“實際經營地”;有的法院不認可當事人約定的管轄條款效力。三是拖延立案。常見的方式如:① 在立案程序前強制訴前調解,即便當事人或代理人明確提出不接受訴前調解,法院依然繼續進入訴前調解程序;而進入訴前調解階段后,實際并無調解員聯系雙方當事人,“調解”時間又較長(通常為1-3個月,有的甚至長達6個月到1年以上),所謂訴前調解實系拖延立案。② 立案審核周期超出法律規定期限(7天);或口頭通知立案,但延期提供案號。③ 以各種理由要求重新提交立案申請等。比如線上立案時,以線上立案文件打不開、起訴狀不能手寫、需要補充材料、工作人員下沉社區、超審核周期、30天內取消預約次數過多等為由,要求重新提交立案申請。 ④ 在二審階段,由于《民事訴訟法》未規定二審的立案期限,拖延立案現象尤為嚴重,等待立案時間甚至可能超過6個月(二審的審限僅為3個月)。四是限制立案辦理時間。比如年底不立案,從每年10月底起,法院常會以種種理由明示和暗示推諉,勸當事人明年再立案。又如某地法院周五下午不立案。五是為上訴申辯制造障礙。比如不同意立案,卻拒絕出具不予立案書面文件;只回復不通過立案,卻不給出具體理由。

立案難現象的主要原因之一,在于法院追求高結案率。結案率是辦結案件數和立案案件數量之比,既是上級法院考核下級法院的指標,也是各級法院考核一線法官的指標,根據不同的考核周期,不僅有年結案率,還有季度結案率、月結案率。面對各種層級和周期的結案率考核,一線法官長期處于身心壓力過大的狀態,既不利于案件審判質量,也誘使法院采取多種方法拒絕受理案件,比如上述年底不立案“怪相”,即因年底新立案件當年無法審結,難免影響年度結案率。由于各界反映較為強烈,2014年,最高法院曾公開表示取消對結案率等不合理指標進行考核排名,但實際上直至今日,結案率“作為統計分析的參考性指標,作為分析審判運行態勢的數據參考”仍要求逐級上報,并作排名。

因此,為維護司法改革“立案登記制”的成果,建議最高人民法院取消要求各級法院報送結案率數據的做法,依法僅統計并上報審限內結案率,或至少將指標與報送周期合理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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