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業文章丨企業破產預重整制度理解及實務

日期:2023-04-21 11:53:24 作者:fuli 瀏覽: 查看評論 加入收藏


引 言

2007年6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以下簡稱破產法)頒布施行,其立法目的在于規范企業破產程序,公平、公正地清理債權、債務,保護債權人和債務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之后,最高法又陸續出臺相關司法解釋,對在破產程序中出現的問題進一步作出相應規定。

《破產法》是人民法院、債務人、債權人,以及中介機構處理企業破產程序的法律依據。該法第二條規定,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依照本法規定清理債務。企業法人有前款規定情形,或者有明顯喪失清償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規定進行重整。

企業進入破產程序,可由債務人向人民法院申請重整、和解、破產清算,或者是由債權人提出重整、破產清算的申請。其中的“重整、和解、破產清算”,是破產過程中經常會涉及的專業術語和重要程序。但在破產法中,除上述法定術語和程序之外,并無“預重整”的法律概念及相關規定。

2018年3月6日,最高法發布《全國法院破產審判工作會議紀要》(法〔2018〕53號),該紀要第22條明確提出“探索推行庭外重組與庭內重整制度的銜接。在企業進入重整程序之前,可以先由債權人與債務人、出資人等利害關系人通過庭外商業談判,擬定重組方案。重整程序啟動后,可以重組方案為依據擬定重整計劃草案提交人民法院依法審查批準。”該紀要首次提出企業在進入正式破產“重整”程序之前可以“先庭外談判、擬定重組方案”,之后再與“庭內重整”相互銜接,這是目前“預重整”制度規范指引的主要依據。

此后,全國大部分地區法院相繼出臺了破產審判工作規范指引,例如:廣東省高院發布的《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引》(粵高法發〔2019〕2號),在第九十條中對“庭外重組與重整的銜接”作出相應規定;北京一中院發布的《北京破產法庭破產重整案件辦理規范(試行)》(京一中法發〔2019〕437號),在第三章中對“預重整”作出了具體規定;上海高院發布的《破產審判工作規范指引(2021)》,在144—154條中對“預重整”的含義及功能、定位、適用條件、審查條件、專業機構等作出更為詳盡的規定;上海市三中院制定的《上海破產法庭預重整案件辦理規程(試行)》(2022.6.1),對預重整具體操作實務作出相應規定等等。

以上法院出臺的關于預重整制度的規范文件,對引導轄區內企業進入重整前進行預重整,對識別企業重整價值和重整的可能、降低重整成本、提高重整效率,均起到一定的積極指引作用。

由于《破產法》并未對“預重整”作出相應規定,目前預重整的概念僅限于學術理論和各地法院的規范性指引文件中,故本文對“預重整”的含義不做擴大解釋,僅在規范指引文件中與會議紀要以及破產法規定的“重整”程序相銜接的狹義范圍內進行初步探討。

關鍵詞 企業破產、重整、預重整、預重整制度及司法實務

一、與預重整有關的破產法中的專用法律術語

《破產法》中與預重整相關的專業法律術語主要有:破產、重整、和解、破產清算。

“破產”,是指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明顯缺乏清償能力時,由債務人或債權人申請法院宣告企業破產,并依法定破產程序進行債務清償的一種法律制度。

“重整”,本文中專指破產重整,是當下破產法律制度中的一個非常重要的組成部分,根據《破產法》第七十條規定,債務人或者債權人可以依照本法規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對債務人進行重整。其中,債權人申請對債務人進行破產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宣告債務人破產前,債務人或者出資額占債務人注冊資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資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重整。

“和解”,在本文中特指破產和解,即債務人在出現破產因素時,為保證企業的存續,而與債權人就債務清償所達成的協議。根據《破產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債務人可以依照本法規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和解;也可以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宣告債務人破產前,向人民法院申請和解。

“破產清算”,是指企業在被法院依法宣告破產之后,由管理人依據《破產法》第十章的規定,對破產企業財產及債務進行清理、通知、公告,之后對破產財產進行變價和分配。

上述專業法律術語及程序在《破產法》中已有明確規定,這些法律術語及程序,與其他章節共同組成處理企業破產的法律制度。

二、預重整含義及預重整制度

預重整作為一項庭外破產制度,是近年來理論界中在總結和參考域外法制度的基礎上,發展創新出的一個學術概念,雖然尚未上升為專項法律術語,且立法確認還需假以時日,但在目前的司法實踐中已經付諸實際應用。

結合《全國法院破產審判工作會議紀要》以及全國各地法院出臺的預重整規范性指引文件,可以將該項概念和制度概括如下:

預重整,是指為及時有效地對接重整,在案涉企業尚未正式進入法定破產重整程序之前,由申請人向法院提出預重整申請,或者申請人提出重整申請后,在法院受理重整申請前提出,由法院指定臨時管理人,對具有重整價值的債務人,可先由債權人與債務人、出資人等利害關系人通過庭外商業談判,擬定重組方案,之后提交法院審查,經批準后與重整進行銜接,以此來準確識別債務人的重整價值和重整可能,及時挽救債務危機企業的一項司法活動。

預重整制度是重整的前序工作,但并非法定必經程序,當事人可選擇適用。在重整之前先進行庭外重組,重組之后再將“庭外重組與庭內重整”有效銜接,從而降低重整成本、提高重整司法效率。

作為破產企業重整前的一項重要制度,《全國法院破產審判工作會議紀要》在司法審判工作中探索出的這種新型法律制度,并予以推行,作為對破產重整制度的有效補充,其目的與重整一樣,都是為陷于困境中的企業提供一種更為可行的舒困和解決機制。

三、預重整與重整的聯系與區別

兩者的相同之處在于:

1、兩者立法和制定的目的相同。預重整與重整都是企業破產過程中,債務人為保全企業并使之能夠存續,或者債權人為保護其合法債權而實施的一項司法活動。都是為規范企業破產程序,公平、公正地清理債權、債務,保護債權人和債務人的合法權益。

2、參與該程序的主體基本相同。預重整與重整的法律主體都是案涉企業的債務人、出資人,以及包括債權人在內的利害關系人,在法院的監督指導下,在社會中介機構(臨時管理人或管理人)參與下,對案涉企業在重整前或重整過程中所做的共同努力。

兩者的不同之處在于:

1、提出申請的時間不同。對于重整申請的提出時間,應在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宣告債務人破產前提出;而預重整的提出時間是在尚未正式進入法定破產重整程序之前,由申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或是申請人提出重整申請后,在法院裁定受理重整申請前提出。

2、適用對象不同。預重整程序適用對象僅限于尚未正式進入破產重整程序之前即將瀕臨破產的企業;而重整適用的對象為已向法院申請重整并已立案受理,或者是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過程中,因法定原因而向受理法院依法申請重整的債務人。

3、管理人概念不同。破產法規定在重整期間人民法院指定的是管理人,而預重整期間人民法院指定的為臨時管理人。

4、具體工作內容不同。預重整程序處理的主要是重整之前債務人急需解決的實際問題,包括預重整申請,指定臨時管理人,利害關系人之間的談判,擬定重組方案,待重整程序啟動后,可以重組方案為依據擬定重整計劃草案,再提交審查批準等等。而重整工作內容是依據破產法第八章的規定,主要有重整申請、指定管理人、財產管理、制定重整計劃草案、債權人會議、表決、審查批準、計劃執行等等。與預重整相比,重整工作更為繁雜,程序和內容也相對較多。

5、公告方式不同。重整申請經法院審查符合法律規定的,以裁定的方式裁定重整并予以公告;預重整申請經法院審查符合規定的,以決定書的方式作出預重整決定并予以公告。

6、受理期間不同。破產法規定,債務人或管理人應自裁定重整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法院和債權人會議提交重整計劃草案,有正當理由的可延長三個月。未按期提交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止重整,并宣告債務人破產。按期提交的,法院自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內召開債權人會議進行表決,表決通過的,自通過之日起十日內,債務人應向法院提出批準申請。未通過的,可協商后再表決一次。經審查認為符合規定的,應在三十日內裁定批準,終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

對于預重整的期間,各地法院規定不盡相同,有的法院規定為自人民法院作出預重整決定之日起至臨時管理人提交預重整工作報告之日止,比如北京一中院的《北京破產法庭破產重整案件辦理規范(試行)》(〔2019〕437號)。有的法院規定預重整期間為3個月,例如佳木斯市中級人民法院《破產案件預重整暫行規定》(2021.5.26),周口市中級人民法院《預重整案件審理工作規程(試行)》(2022.9.14)。還有的法院規定的預重整程序與破申程序同步,即37天,經本院院長批準可延長30日,需再次延長的,報請上級法院批準可再延長但不得超過30日,例如上海高院發布的《破產審判工作規范指引(2021)》。

總體來說,預重整期間一般應在自人民法院作出預重整決定之日起至是否受理重整申請裁定之日止在內的合理期間。

四、預重整制度的具體司法實務

由于目前法律上并無關于預重整的具體規定,各地法院在從本地區實際工作出發,根據《破產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精神,以及最高院《全國法院破產審判工作會議紀要》、《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等指導意見,結合《公司法》、《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律規定,根據受理破產案件的實際情況,對預重整作出相應規定,主要規范指引及司法實務如下:

1、應準確理解預重整的基本理念。預重整設立之目的,在于發揮市場主導作用與司法指引作用,及時挽救具有重整價值的企業走出困境。鼓勵企業及相關利益主體之間依據意思自治的原則,通過談判、協商,依法及時促進破產重整的可能性,提高重整效率。

2、要準確把握預重整的適用條件。根據各地法院規范指引,債務人只有符合:存在《破產法》第二條規定之情形,企業發展前景良好,具有挽救價值,管理結構完備、運作正常,具有自主談判能力,債務人、主要債權人均有重整意愿,重整具有可行性。只有同時具備上述條件的企業,方可依法申請預重整。

3、申請主體及基本程序。規范指引并未明確申請主體,但從司法實務出發以債務人為主體更為適宜。主要程序是:債務人根據實際情況,在正式啟動重整之前,向法院提出預重整申請,并依法遞交相應材料,書面承諾接受預重整程序中的相關義務,以及利害關系人同意預重整的方案。法院應及時審查,審查一般采用書面形式,但可根據情況通過談話、聽證等方式,聽取相關市場主體及其上級主管單位、政府職能部門或專家的意見。審查批準后以“破申”案號立案,同時出具《受理預重整通知書》,指定臨時管理人,依法送達相關法律文書。債務人在臨時管理人的引導和輔助下,與利益相關主體積極開展協商談判,法院及時給予指導,推動各主體形成重整計劃草案,依法進行審查,保證庭外重組與庭內重整程序的順利銜接。

4、臨時管理人的職責。臨時管理人應參照《破產法》有關管理人的規定,依法履行相應職責,主要應核實債務人基本情況、資產和負債情況,以及抵押擔保、涉訴涉執情況。查明債務人是否具有重整價值和重整可行性,根據需要可聘請第三方機構開展輔助工作。引導、輔助、監督債務人自行管理財產和營業。引導各相關主體進行協商談判,推動各方就重整計劃達成共識。接受債權人債權申報,并對申報材料登記造冊,審查、編制報表。組織預重整期間債務人會議,對重組方案進行表決。定期向各方通報履職情況和工作進展情況。按照法院要求報告履職、預重整工作進展和結果。經法院確定后對相關事項予以公告。在發現不具備預重整價值的,應及時向法院提交終結報告。工作完成后,應向法院提交預重整工作報告,以及其他與工作有關的法定職責。

5、債務人在預重整期間的義務。債務人在預重整期間應當維護企業經營管理,維護企業重整價值,停止清償債務,協助臨時管理人進行調查,接受引導和輔助,及時向各利益相關主體通報主要工作,積極與出資人、債權人、意向投資人協商并制定重組方案和重整計劃草案,依法及時如實披露相關信息。

6、相關臨時機構的設置。在債權人眾多的大型預重整案件中,臨時管理人可以參照破產法規定,組織債權人成立臨時債權人委員會,金融機構的債權人可根據《金融機構債權人委員會工作規程》設立金融機構債權人委員會。

7、對預重整重組方案的審查和表決。預重整期間債權人可以根據《破產法》規定依法對預重整重組方案以及依據該方案形成的重整計劃草案進行表決,如有修改,應重新表決。人民法院在收到臨時管理人的預重整工作報告后,應在法定期間內,作出是否受理重整申請的裁定,以便及時與重整程序進行銜接。

以上為各地法院關于預重整規范指引的主要內容,在司法實踐中,各地法院由于在地域上、經濟發展等因素上的差別,可能會根據不同需要做出符合本地區情況的適當調整。

五、預重整制度的法律意義

預重整作為一項新型的與破產重整相銜接的司法制度,主要是通過市場化的經濟調節手段,充分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在司法有限程度的介入之下,準確識別困境企業的重整價值,引導企業在正式進入破產重整之前先期進行重組,對于降低重整成本、提高重整效率,從而實現企業順利完成重整計劃,維護債務人、債權人的合法利益,具有良好的司法指引價值。

預重整制度為及時解決具有重整價值的企業走出困境,節省司法資源,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具有十分重要的社會意義。

附:相關法律、會議紀要、規范指引參考

1、《中華人民共和國破產法》(2007.6.1)

2、《全國法院破產審判工作會議紀要》(法〔2018〕53號)

3、廣東省高院《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引》(粵高法發〔2019〕2號)

4、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北京破產法庭破產重整案件辦理規范(試行)》(京一中法發〔2019〕437號)

5、上海市高院發布的《破產審判工作規范指引(2021)》(2021)

6、上海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上海破產法庭預重整案件辦理規程(試行)》(2022.6.1)

7、黑龍江省佳木斯市中級人民法院《破產案件預重整暫行規定》(2021.5.26)

8、河南省周口市中級人民法院《預重整案件審理工作規程(試行)》(2022.9.14)

作者簡介

郭宇民律師

北京市京師 (上海) 律師事務所行政案件專業指導委員會副主任,畢業于中國政法大學,從事律師執業 16 年以上,具有扎實的理論基礎,擁有豐富的庭審實戰經驗。擅長:刑事辯護、民商事代理、行政訴訟、仲裁、建筑工程合同糾紛、勞動合同糾紛、婚姻家庭、公司業務、企業合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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